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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候保才与刘子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保才,刘子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1149号原告候保才,又名候保瑞,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子让,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候保才与被告刘子让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保才与被告刘子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累计欠款数额达人民币29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两年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追回。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与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销售钢筋资质;3、欠款凭据两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给。是欠了一些钱,进了原告的钢筋,但当时说钢材有质量问题,让被告损失近10万元。后来被告都不干两年了,原告才找被告说此事。至于打的条,我记不清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2无异议,对证据3,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多次处购买钢材,被告付一部分,经双方算账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和货单各一份,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钢材款贰万捌仟肆佰伍拾元(28450元)欠款人刘子让2014.1.07.”,货单内容详见单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钢材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候保才又名候保瑞二名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钢材货款29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卖的钢筋有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损失,所欠钢筋款时间长了,记不清;诉讼中,限被告五日内提出申请鉴定,否则视为对欠条默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候保才钢材款29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子让承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李向举人民陪审员  王 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志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