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行申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设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设,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4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设。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才敏,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陈设因诉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城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李涛、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一)因杭州市地铁2号线凤起路站建设工程,下城区政府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杭下政征字[2013]2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2号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规定的征收部门为杭州市下城区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下城区房屋征管办),征收实施单位为杭州市下城区城建基础发展中心。涉案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114号房屋位于2号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产权人为陈设。因被征收人未能通过协商、投票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故下城区房屋征管办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现场摇号的方式确定具有评估资质的浙江国信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国信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浙国房估字(2013)第凤起路站001-045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涉案房屋在估价时点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821001元整,其中房屋价值为1780965元整,装修附属物价值为40036元整。陈设于2014年3月27日就评估结果向国信公司申请复核。国信公司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估价报告复核结果》,认为估价结果客观公正地反映了被征收房屋价值。下城区房屋征管办于2014年4月3日向陈设送达《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和《评估报告送达告知书》。陈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二)因与陈设在《地铁2号线(凤起路站)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下城区房屋征管办于2014年5月16日向下城区政府申请作出补偿决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下城区政府受理该申请后,于2014年5月20日向陈设的丈夫张得瀛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和《陈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受理通知书载明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的时间,以及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内容。陈设的丈夫张得瀛参加了下城区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召开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听证会,提出补偿标准偏低、装修补偿不合理等意见,但没有明确选择补偿方式。下城区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对陈设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式选择告知书》,并于同月20日将该告知书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评估报告送达陈设的丈夫张得瀛。该告知书载明根据征收补偿方案,陈设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如逾期未与下城区房屋征管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不选择补偿方式和过渡方式的,将在补偿决定中明确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陈设于2014年6月27日回复拒绝该告知书载明的安置方案以及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安置房。2014年7月24日,下城区政府作出下政征补[2014]第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5号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规定,下城区房屋征管办采取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安置陈设,产权调换房屋为杭州市西湖区嘉绿青苑3幢1501室住宅现房(建筑面积102.15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值2049538元)。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的差价以及搬迁费等费用由下城区房屋征管办与陈设按有关规定结算。陈设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三)国信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浙国房估字(2013)第凤起路站002-0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杭州市西湖区嘉绿青苑3幢15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2.15平方米,在估价时点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49538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城区政府具有作出15号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因陈设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选择补偿方式,下城区政府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以及《房屋征收补偿方式选择告知书》作出15号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由国信公司采用市场法测算所得的基准房屋比准价,通过区位、楼层、朝向等因素测算评估确定,且经复核后陈设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故陈设认为被征收房屋评估过程违法,评估价格低的理由缺乏依据。下城区政府所作15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作出(2014)浙杭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驳回陈设的诉讼请求。陈设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由于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下城区房屋征管办于2013年12月23日从参加报名并具有评估资质的12家评估机构中采用公开现场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国信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整个选定过程有浙江省杭州钱塘公证处现场监督公证,并有5户被征收人代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社区、街道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场监督。下城区房屋征管办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将选定的评估机构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张贴。故涉案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合法。(二)国信公司在所作《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中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包含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两部分价值。在国信公司所作《房屋征收估价报告》送达之前,陈设之夫张得瀛曾与其他被征收人共同向国信公司就估价报告提出书面异议。陈设在收到国信公司的复核结果后未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在征收实施单位向陈设送达国信公司所作《房屋征收估价报告》时,告知陈设享有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陈设其后未申请。故下城区政府依据该估价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并无不当。(三)下城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未与陈设就涉案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进行协商,国信公司迳行评估,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存在瑕疵,予以指正。(四)由于涉案项目属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非旧城区改建项目,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在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安置的情形。陈设在收到国信公司对杭州市西湖区嘉绿青苑3幢1501室房屋价值所作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后,未申请复核。故下城区政府将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依据并无不当。下城区政府所作15号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据此作出(2015)浙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设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15号补偿决定。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下城区房屋征管办不是法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下城区政府依据下城区房屋征管办的申请作出15号补偿决定明显违法;(二)国信公司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目的表述不当,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国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用作产权调换补偿决定的依据,故下城区政府以该评估报告为据作出15号补偿决定显属错误;(三)下城区政府未提交法定房屋征收部门与国信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故国信公司评估涉案房屋价值系非法评估;(四)国信公司没有考虑区位因素,严重低估涉案房屋价值,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五)国信公司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所作评估报告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六)涉案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未经任何协商,国信公司直接作出评估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七)在没有查清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的情况下,国信公司作出评估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八)15号补偿决定异地安置地点偏远,明显降低再审申请人的居住水平。(九)15号补偿决定没有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剥夺再审申请人的土地财产权益。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城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在下城区政府作出2号征收决定后,下城区房屋征管办依照该征收决定开展征收补偿工作是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下城区房屋征管办在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经公证部门现场监督公证,随机选定国信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并将选定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张贴,以及国信公司其后对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作出估价报告,程序合法。对于国信公司就被征收房屋价值所作估价报告,陈设曾在该估价报告送达之前就该估价报告向国信公司申请复核,并得到国信公司的复核结果。在该估价报告送达之后,陈设未再申请复核评估,亦未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于国信公司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所作估价报告,陈设未申请复核评估。下城区政府依据国信公司所作估价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于法无悖。尽管下城区房屋征管办未与陈设就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进行协商而由国信公司迳行评估,未遵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步骤,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国信公司所作评估违反公平补偿原则,故二审判决将其作为程序瑕疵予以指正并无不当。由于涉案建设项目为杭州市地铁2号线凤起路站建设工程,并非旧城区改建,下城区政府根据下城区房屋征管办的申请,对陈设进行房屋征收补偿方式选择告知后,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对陈设进行异地安置,并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陈设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