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刑拘并网上追逃,2016年4月2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屈鹏程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的小孩满周岁,其朋友何某某、谭某某、阳某某、左某某、谭某甲等人到其家里吃酒。吃完酒后,上述朋友要求邓某某开房给他们“玩”一下。邓某某明白朋友们所讲的“玩”是指开房吸食毒品“麻古”。为了招待朋友,被告人邓某某拿出200元钱给阳某某,要阳某某去开房让大家“玩”。之后阳某某就带着何某某、谭某某、左某某、谭某甲等人来到衡南县三塘镇“万吉时代精品酒店”8009房开房,并打电话告知了邓某某酒店的房号。随后,被告人邓某某打电话联系一个叫“小加”(身份不明)的朋友送了300元钱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到该8009房。当晚,何某某、谭某某、阳某某、左某某、谭某甲等7人在该酒店房间用自制工具吸食了毒品,直到次日凌晨被衡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何某某、谭某某等7人均呈阳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检测报告、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其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为其小孩满周岁办酒。酒后,因朋友提出要被告人邓某某开房给他们“玩”。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朋友们所讲的“玩”是指开房吸毒,为招待朋友,被告人邓某某拿出200元钱,让朋友阳某某在衡南县三塘镇“万吉时代精品酒店”开房,房号8009,之后,又通过电话联系,叫人送来300元钱的毒品冰毒和“麻古”,供何某某、谭某某、阳某某、左某某、谭某甲等七人在所开的酒店房间内吸食;次日凌晨,被衡南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尿检,何某某等七人均呈阳性。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刑拘网上追逃被怀化市公安局湖天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报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本案案发情况;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到案;4、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5、何某某等人吸毒案材料证人何某某、谭某某、阳某甲、谭某甲、周某某、阳某某、左某某的询问笔录、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的小孩满周岁办酒,吃酒后,何某某、谭某某等七人到被告人邓某某在衡南县三塘镇“万吉时代精品酒店”所开的8009房间吸毒,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七人经尿检呈阳性并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照片辨认被告人邓某某;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及被销毁情况;6、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容留多人在其所开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三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屈鹏程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