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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温定洪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定洪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定洪,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大学文化,2012年6月至案发任上杭县稔田镇卫生院院长,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0日经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定洪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23日,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3月22日,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恢复法庭审理建议,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定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温定洪利用担任上杭县稔田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该院药品采购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福建全祥医药有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黄某某和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上杭区域业务员梁某某所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62215元,并将部分药品回扣款分给该院个别开单医生。1、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温定洪非法收受梁某某所送的参麦注射液、头孢西丁钠注射液、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片、左氧氟沙星片、活血止痛胶囊、步长脑心通胶囊6种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40475元。2、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温定洪非法收受黄某某所送的注射用奥美拉唑钠、盐酸二甲双胍片、奥美拉唑肠溶胶囊、注射用头孢孟多酯钠、盐酸贝那普利片5种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1740元。被告人温定洪于2015年3月26日到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于2015年9月14日退出人民币71440元。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温定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任职证明和文件,上杭县稔田卫生院的药品采购入库登记信息表及相关医药公司的销售单,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侦破经过,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定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非法收受相关药品销售人员所送的各种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6221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温定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温定洪退出了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定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温定洪向上杭县人民检察院退出的人民币71440元,其中62215元属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由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智钦人民陪审员  丁才兴人民陪审员  袁怀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丽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