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8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师明诉冯耀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明,冯耀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8406号原告师明,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宿东风,男。被告冯耀群,男,1967年7月7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注册号110101002903336法定代表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原告师明与被告冯耀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明,被告冯耀群、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明诉称,2015年10月20日19时03分,在海淀区友谊路和邓庄南路交叉口,冯耀群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北向南开车门,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冯耀群车辆左前门与我接触后,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耀群负全部责任。要求冯耀群、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329.74元,整容费12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车辆报废,没有修理),衣物损失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冯耀群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师明垫付过医疗费,但是票据找不到了,不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师明合理合法的损失。整容费用不同意赔偿,合理性不认可,且师明应提交整容的费用明细,营养费没有医嘱,没有发票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未记载,且未提交证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9时03分,在海淀区友谊路和邓庄南路交叉口,冯耀群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北向南开车门,师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冯耀群车辆左前门与师明接触后,造成师明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作出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耀群负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师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诊断为:面部裂伤,面部右侧纵形皮肤裂,长约9厘米,深达肌肉层,渗血较多,右侧露齿困难,愈合后积极抗瘢痕治疗。师明自行支付医疗费3329.7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北京黄寺医院对师明诊断右侧下颌缘外伤性凹陷性疤痕,下颌畸形,待伤口愈合后1年行疤痕切除局部皮瓣转移畸形矫正术,手术费12400元,术后抗疤痕治疗,预计费用2000元。该门诊部于2016年开具处置治疗单,项目为瘢痕微创切除缝合术、瘢痕松解z成型术、瘢痕松解z成型术,师明共缴纳医疗费12400元。庭审中,经师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师明受伤造成的面部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师明因伤口未达伤残程度等原因撤回鉴定申请。师明称事故造成其衣物、自行车等物品损坏,因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另查,冯耀群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冯耀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师明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营养费,本院结合师明伤情予以酌情判定,对交通费,师明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据就医次数予以酌情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虽师明伤情未构成伤残,但伤在面部,本院对此酌情判定。对财产损失部分,师明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酌情判定。经核实,师明损失为:医疗费3329.74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其他财产损失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师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交通费一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其他财产损失三百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师明后续治疗费八千一百二十九元七角四分。二、驳回师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冯耀群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姚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汪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