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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洋,男,于湖北省广水市,身份证号码:×××641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2006年7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洋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洋和周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到被害人李某居住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何族村144号503房实施入室盗窃,后二人又来到被害人熊某居住的何族村144号405房实施入室盗窃,由周某使用自制胶片技术开锁,二人进入该房屋盗走一台手机和一双运动鞋(均无法拍价)。现被盗物品无法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洋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洋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熊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洋认罪态度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岳旭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