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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龙海与徐亚汉、吴仲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海,徐亚汉,吴仲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755号原告黄龙海,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周武,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亚汉,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吴仲武,男,1963年7月16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黄龙海诉被告徐亚汉、吴仲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海的委托代理人林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亚汉、吴仲武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龙海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徐亚汉向原告黄龙海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十个月还清,2014年11月7日,被告徐亚汉又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每月还款3600元,十个月还清,约定月利息150元,逾期履行,每月支付罚息1000元,被告吴仲武对上述债务予以担保,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黄龙海收执。事后,经原告黄龙海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徐亚汉偿还借款86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150支付利息(暂定10000元);被告吴仲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徐亚汉承担。被告徐亚汉、吴仲武均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徐亚汉因需用资金,由被告吴仲武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黄龙海借款50000元,约定十个月还清,每月还款50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徐亚汉又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每月还款3600元,十个月还清,约定月利息150元,逾期履行,次月支付罚息1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各一张给原告黄龙海收执。被告徐亚汉、吴仲武分别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事后,经原告黄龙海催讨,被告徐亚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仲武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黄龙海在庭审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徐亚汉、吴仲武出具的借条二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徐亚汉、吴仲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龙海与被告徐亚汉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亚汉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黄龙海可在借款期限届满向被告徐亚汉催讨,被告徐亚汉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黄龙海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第一笔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徐亚汉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201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即2014年11月7日的借款36000元有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50元,逾期履行,次月支付罚息1000元,原告黄龙海请求从借款之日(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150元支付利息(暂定10000元)依法调整为被告徐亚汉应支付第一个月利息150元,并从次月起即2014年12月7日以36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吴仲武系被告徐亚汉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时未明确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徐亚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徐亚汉进行追偿,原告黄龙海请求判令被告吴仲武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徐亚汉、吴仲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亚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龙海借款36000元,利息1500元,并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被告徐亚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龙海借款50000元,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被告吴仲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徐亚汉追偿。三、驳回原告黄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100元,由被告徐亚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XX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