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02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怀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一女(陈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与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重的大男人主义,性格暴躁、多疑并有极强的控制欲望。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常因小事争吵。婚后几年间争吵不断,亦多次打电话给原告的母亲说要与原告离婚并威胁说要殴打原告。在每次与原告争吵后,被告亦多次发誓,保证以后会改,以后一定会对原告好,就连保证书也写过,但依然不改。2015年12月13日由于一个小问题双方的看法不同而引起口角,被告就怒气冲冲动手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头部挫裂性受伤。鉴于被告的暴力行为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相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婚���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4、支付原告2个月的生活费5000元;5、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有原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有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份(有原件),拟证明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4、病历内容复印件(有原件),拟证明2015年12月13日头部受伤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是一时冲动才提出离婚。目前生活上是存在一些压力,由于开销过大才引起原告的心理压力和不信任,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二、关于原告所提及的财产,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土地和房屋是婚前财产。原告所讲的债务没有清单和证据,当时也无知悉本人,请求法院予以调查。原告所讲的存款9000元也不是事实。自2014年回良垌后一家五口的开支全靠本人一人承担,被告夜以继日,勉强维持生活,并无存款。恳请法院看在我们夫妻生育的二个小孩还小,还需要双亲的共同抚养和照顾的份上,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自愿于2009年1月5日在廉江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4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2年1月21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尤其原告认为被告有大男人主义,性格暴躁、多疑而常因小事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故而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持已见,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但尚未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依法不予采纳。希望原、被告夫妻之间,应彼此沟通,增进夫妻感情,亦希望原、被告双方给予对方多一份体帖、多一分关心,更加希望原、被告改变自己的不良习惯,勇于承担家庭责任,夫妻共同建设和谐、美好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华金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