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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钱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53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因诈骗于2011年12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菜市场孙某水果店内,假扮喜酒采购员身份获得被害人孙某信任后,骗得被害人人民币400元。2.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菜市场陈某甲干货店内,假扮喜酒采购员身份获得被害人陈某甲信任后,骗得被害人人民币300元。3.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菜市场阮某干货店内,假扮喜酒采购员身份获得被害人阮某信任后,骗得被害人人民币200元。4.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钱某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时新家具店内,以虚假身份假冒购买家具获得被害人陈某乙信任后,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5.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钱某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菜市场罗某羊肉店内,假扮龙盛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员身份称办喜酒要购买羊肉获得被害人罗某信任后,骗得被害人人民币500元。6.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钱某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永达建材店内,以虚假身份假冒购买瓷砖获得被害人陈某丙信任后,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100元。7.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在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杜某木材店内,以虚假身份假冒购买木板获得被害人杜某信任后,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00元。8.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在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建丽家具店内,以虚假身份假冒购买床获得被害人高某信任后,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9.2015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钱某在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国飞家具店内,以虚假身份假冒购买家具获得被害人张某信任后,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250元。10.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钱某在绍兴市高新区皋埠镇陆某瓷砖店内,以虚假身份假冒购买瓷砖获得被害人陆某信任后,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11.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钱某在绍兴市上虞区下管镇陈某丁装潢店内,虚构自己为供电所工作人员获得被害人陈某丁信任后,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12.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钱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富丽华家具店内,以虚假身份假冒买家具人员获得被害人陶某信任,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综上,被告人钱某实施诈骗12起,骗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250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家属已经将财物退还给各个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某供述,被害人孙某、陈某甲、阮某、陈某乙、罗某、陈某丙、杜某、高某、张某、陆某、陈某丁、陶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钱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有诈骗劣迹,又系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已帮助其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