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华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57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华,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201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芝林、成娟,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昆刑一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金星派出所门口闹事,当值班民警方某欲对其进行控制时,其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向方某胸、背、腰连捅数刀将方某杀伤,随即张华又抢夺方某的配枪并击发一枪,此时,另一民警及时赶到果断开枪将张华击伤并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华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张华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张华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张华没有杀人的动机、目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张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到昆明市金星派出所门口闹事,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捅刺值班民警方某的胸、背、腰部数刀,并抢夺方某配带的枪支击发一枪,后被其他民警及时赶到果断开枪将张华击伤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7日4时40分许,民警在处理张华来派出所闹事过程中,张华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刺杀方某,在搏斗过程中张华抢夺方某配枪,民警黄某果断开枪将张华击伤制服。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金星派出所东侧人行道,现场有血迹。距金星派出所北墙1015厘米处见一刀;距派出所北墙820厘米处见一子弹;距金星派出所北墙216厘米处见弹头;距金星派出所北1401、1100厘米处各见一弹壳;江东四季园路一辆红色车右侧19厘米外见弹头残片。民警对现场的刀、手枪、子弹、弹壳、血迹等依法进行了扣押及提取。3.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鉴定告知证实:方某被刺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华被火器致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4.枪支弹药鉴定证书及照片证实:送检的2枚92式手枪弹壳和1片92式手枪弹头披甲是送检的国产制式92式手枪所发射;送检的1枚64式手枪弹壳是送检的国产制式64式手枪所发射。5.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2015)1164号鉴定书及告知证实:现场人血检出被害人方某STR分型、被告人张华STR分型。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6.交接枪弹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6日21时方某接受64式手枪一支,子弹五发。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吸毒尿检证实:2015年5月18日张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3日。张华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被害人方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7日凌晨快3点的时候,一名像吸食毒品过量的男子来派出所门栅栏外缠闹。我和黄某用催泪瓦斯一喷他就跑,一停他就跑过来摇门吐口水。大概凌晨4点的时候,该男子又过来踢门、拉门。经请示领导,我和协警开门出去制止。我拿着齐眉棍准备驱赶,该男子捅了我一刀,我和他扭打时我俩都跌倒在地。该男子捅了我几刀,并开始抢夺我的枪。在抢枪过程中我听到三声枪响,该男子就慢慢没有力气了。民警张某拿过我的配枪帮我下了弹夹、退膛,然后把空枪放我身边。我配戴的是六四式手枪,民警黄某和张某配戴的是九二式手枪。我发现该男子持枪有上膛动作并击发过,该男子手中的枪肯定是我的配枪,因为枪绳始终都在我腰上系着。方某依法辨认出张华。9.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7日凌晨3点50分左右,我在二楼听到一楼值班室有喧哗声,我下来见一男子反复用双手摇值班室大门。我和方某处理,方某向他喷了几次催泪瓦斯,过了一会该男子走开了。大概到4点半左右,我听到一楼值班室又有喧哗的声音并有协警喊“还有刀,还有刀”。我跑下来就看见方某被刚才那男子压倒在地上,那男子用刀刺方某,从方某单警装备上把枪抢过来,并很快的上膛之后朝方某的上半身开了一枪,不知有没有打到。我见情况紧急,拔出手枪向该男子开了两枪,开第二枪后我确定击中该男子,该男子倒在地上。我打120、110,120来车将那名男子和方某送到医院。黄某依法辨认出张华。(2)证人张某证实:2015年8月7日凌晨4时后,我在派出所二楼等待交班时听到疑似枪声。我冲下来看到方某在地上控制住一名男子,当时方某右手握住值班用六四式枪,方某对我说枪支是上膛状态。我接过枪并退弹夹验枪,从枪膛内退出已上膛的六四子弹一发,确保枪支安全后,我将枪放到方某的身边,枪绳还系在方某腰上。(3)证人马某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金星派出所协警,2015年8月7日凌晨4点多的时候,一名男子到派出所门口缠闹。经请示领导,方某和我出去制止。门开后方某就出去,我跟在方某后面。该男子迎面冲过来,两人接触后方某大叫“有刀,有刀”。扭打时方某和该男子都跌倒在地,该男子右手用刀快速的捅了方某几刀,左手去抢方某的枪,我听到方某的枪响了一声。枪响之后民警黄某、张某等出来支援。我看到黄某拿着手铐,他把手铐递给我后,拿出枪对着该男子开了两枪。马某依法辨认出张华。(4)证人纪某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金星派出所当辅警。我看到那个男的用刀捅方某,我到二楼叫黄某,我在值班室拿了一根警棍,黄某已经跑到外面了。我也到了外面,接着听到一声枪响,看到方某和那个男的扭打倒在地上,方某睡在地上抱着那个男的。接着又听到两声枪响,就见到那个男的倒在地上。纪某依法辨认出张华。(5)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8月7日4时许,我在备勤室休息,听见值班室外面有两声枪响。张某来叫我,我起来到派出所门口,看见地上躺着方某和一名男子。(6)证人周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华就是其于2015年8月7日3时许从金实小区拉到北京路罗丈村口的男性乘客。(7)证人冯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7日3时许,那名男子在超市买了一把刀,用手上的衣服把刀包起来,推打了派出所的门几次。后来警察就与该男子扭打在一起,该男子拿刀将警察捅伤,增援的警察向手里拿刀的男子开了几枪,将该男子铐起来,120把受伤的警察和那名男子送医院去了。冯某依法辨认出张华就是用刀杀伤警察的人。(7)证人周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华于2015年8月7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在其位于罗丈村的店内买了一把水果刀。(8)证人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华就是租她家房子的人,在张华收拾房子的时候其看到一个像吸毒用的饮料瓶。10.被告人张华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我吸食毒品后去敲罗丈村派出所的大门。我时不时去敲派出所的门,敲了好几次,里面的警察用东西喷我,用棍戳我,叫我滚,我对里面吐口水,我去旁边的商店买了一把刀后又回到派出所门口继续敲门。里面的警察出门后我们打在一起,我用刀捅警察,我看见警察腰上有枪就去抢枪,枪抢到后我听到一声枪响我就倒在地上。张华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对作案刀具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张华故意杀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华吸食毒品后到公安派出所门前闹事,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刺杀警察胸、腰、背部,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并抢夺民警枪支击发,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张华上诉及辩护人所提张华没有杀人的动机、目的,不应与故意杀人罪论处的理由和意见,与张华的主观故意和案情事实不符。张华事前准备尖刀,不计后果的多次捅刺公安民警身体致命部位,并抢夺民警枪支击发一枪,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严重后果,仍放任后果的发生。对其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张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鉴于张华故意杀人未遂的事实,对张华从轻判处量刑适当,案件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 睿审判员 姚 永审判员 李忠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