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田上兵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利川市供电公司、利川市国土资源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上兵,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利川市供电公司,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利川市准发建材厂,周定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630号原告田上兵。委托代理人郑健,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利川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地址:利川市清江大道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8101541Y。负责人胡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晓波,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地址:利川市滨江路。法定代表人秦性兵,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萍,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牟学武,利川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准发建材厂(以下简称:准发建材厂),地址:利川市教场村*组(原宏源化工厂内)。经营者王道明,男,生于1953年8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清源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53********。委托代理人杨丽华。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明俊,系准发建材厂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定华。原告田上兵诉被告电力公司、国土资源局、准发建材厂、周定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田上兵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四被告支付前期医疗费80万元。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富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笃银、代理审判员申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做出(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6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被告电力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0元;被告国土资源局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被告周定华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被告王道明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二、对担保人田龙兴提供的担保物(位于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村八组236号的房屋一栋)予以查封。被告电力公司对该裁定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11月24日,本院做出(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6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630-1号民事裁定书中“被告电力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0元”的内容;二、被告电力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0元。同时,因原告田上兵尚在治疗中,医药费用待治疗结束后才能确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做出(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6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治疗结束后,因本院人事变动,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程谋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富国、人民陪审员吴长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上兵的委托代理人郑健、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晓波、王治国、被告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萍、牟学武、被告准发建材厂的经营者王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张明俊、被告周定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上兵诉称:2014年10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周定华驾驶一辆王牌自卸汽车(车牌号为鄂Q×××××)在都亭××××组安置小区拖运建筑垃圾,拖至被告王道明开设的准发建材厂边缘处填坑,在填坑过程中车轮被泥土陷住了。这时,被告周定华遇到了原告运废渣到这里倾卸,便叫原告帮忙拉下自己的车。随后两人用钢丝绳将两车链接,当车辆拉动一米多时,被告周定华驾驶的王牌自卸车由于安全板未放下,挂住了车顶上方的一根10KV高压线,两车轮胎迅速起火。原告触电后被电流打翻在地,被告周定华立即采取措施将原告拖离高压线并拨打了利川市人民医院的急救电话。由于原告伤势过重,当天被转到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查,事故发生地电线及设施权属系被告电力公司,电力公司虽然制定了线路巡视维护管理制度,但并未认真履行。被告利川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将该地出租给王道明开设的准发建材厂,没有开展安全管理工作,在租期届满后也未及时收回该地块。被告准发建材厂在该地块从事水泥空心砖生产期间,没有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擅自突破原使用范围,从事填埋作业,人为缩小了事发地点地面与电线的距离。被告周定华要求原告帮忙拉车,系接受帮工的受益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593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8878.80元、误工费43279.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1611.80元、护理依赖费28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975.5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8000元,共计1378899.5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40万元,尚有97889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件1份、都亭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周定华、周恒平、蒋代裕、易弟彬、王道明、朱琼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四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及驾驶的车辆受损报废。原告是权利人,四被告的主体适格。事故发生后,电力公司就事发地段的高压电线已做升高处理。证据二:恩施州民族医院、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开支的费用、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依据。证据三:鉴定意见书、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五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的依据。证据四:教场社区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照片、商贸公司证明、驾驶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证据五:交通费发票原件。证明开支的交通费2975.50元。证据六:视听资料。证明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被告电力公司辩称:被告电力公司所架设的高压线符合要求,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垃圾填埋导致地面抬高。涉案地点不属于警示标志设立的范围,设立警示标志的主体是电力管理部门,而非电力公司。其他被告均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电力法》第60条规定,因用户及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公司及其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该用户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电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安监局调查情况报告、周定华等人13份笔录、利川市公安局对周恒平等人的笔录4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性质;涉案土地系国土资源局收储的土地;准发建材厂向倾倒垃圾的司机收费的事实,收费后允许他人倾倒垃圾,并将填埋平整的空地用于存放空心砖;周定华向电力设施保护区倾倒渣土的事实;被告周定华给被告准发建材厂交费后倾倒渣土,卸车后车轮被陷,车厢尚未放下让原告帮忙拉车的事实;原告倾倒垃圾及被告周定华和原告在高压线下违章作业时车厢碰触高压线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二:利川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证明对收储土地的管理方式,被告国土资源局对其所收储的土地未尽到监督和管理责任。证据三:(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2630-3号民事裁定书、交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电力公司已支付费用20万元。被告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国土资源局不应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到发生地填埋垃圾,而原告没有到指定地点填埋。国土资源局对事故发生地没有实际行使管理权,该地已租赁给被告王道明。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自己,但国土资源局可以适当支付一定的费用。被告国土资源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票据复印件。证明事发地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准发建材厂。证据二:通知。证明事发地现在仍由准发建材厂使用。证据三:执行通知书。证明我方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准发建材厂辩称:准发建材厂租赁土地的范围是原宏源化工厂围墙范围内,而事故发生地在围墙外,系教场村八组征用了的土地。原宏源化工厂的通道是由四个单位公用的,原宏源化工厂与教场村八组有围墙间隔,是教场村八组请示国土资源局同意后拆除了围墙,并将垃圾堆放在事故发生地。从此以后,所有的建筑垃圾都堆放在那里。原告在事故当天倾倒建筑垃圾导致事故发生,且原告未到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故原告自己有过错。准发建材厂一直反对在周围倾倒垃圾,准发建材厂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通过安全调查,已对准发建材厂进行关闭,但行政诉讼已撤销,损失正在评估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封堵准发建材厂,逼迫我方给付了3万元,后来又给付了4万元,该7万元我方要求返还,且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综上,准发建材厂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准发建材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准发建材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证据二:市安监局对朱琼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准发建材厂范围,而是教场八组的土地。我方租赁的土地只是宏源化工厂的部分,通道是公用的;收储的土地不允许倾倒垃圾;事故发生地在国土资源局收储的范围内。证据三:市安监局对向长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领条复印件1份、程银普、廖传友等4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地属于教场村八组;围墙是教场村八组村委会经国土资源局同意后拆除了;准发建材厂没有收取倾倒垃圾费;在低洼地倾倒建筑垃圾是经过教场村委会同意了的。证据四:周定华、王道明、杨仕武笔录复印件各1份、官照通领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朱兴云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周定华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垃圾;准发建材厂的职工杨仕武收取费用是用于清扫垃圾,并非对全部的司机收取;杨仕武收取的费用是其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王道明阻止他人倾倒垃圾。证据五:易弟彬、蒋代裕笔录复印件各1份、都亭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地的高压线为电力公司所有和管理;高压线有下坠的情况,不合规范。证据五:现场照片。证明事发前后垃圾车一直在倾倒垃圾,被告准发建材厂关闭后也一直在倾倒,说明倾倒垃圾并非经过被告准发建材厂的同意;准发建材厂未对垃圾填埋处进行使用;事发后第二天,原告封堵准发建材厂的车道,准发建材厂被迫给付3万元;遗漏的垃圾严重,准发建材厂请人清扫垃圾的事实。证据七:住建部垃圾规定、运输垃圾管理规定。证明原告及被告周定华违法倾倒垃圾导致事故的发生。证据八:收据4张。证明准发建材厂已支付费用7万元。证据九:行政判决书2份。证明对事故的过程已作出认定;判决的事实部分均未认定准发建材厂收取费用;安监局处罚准发建材厂的行为已被法院撤销。被告周定华辩称:依法判决。被告周定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电力公司就事发地段的高压电线已做升高处理”,是电力公司的避险措施,为避免以后此类事故发生;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对相关费用的金额、用途请求法院进行审查;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还应该有工资花名册及扣除工资的相应材料;对证据五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具有关联性,请求法庭审查;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护理的人数需要医疗机构相关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伤残等级确定。2、被告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四、五、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电力公司一致。3、被告准发建材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准发建材厂对绝大多数倾倒垃圾的车辆没有收取费用,只对少数遗漏垃圾的收取了清扫垃圾费;对证据二、四的意见与被告电力公司一致;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合理性及真实性请求法庭审查;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护理的人数需要医疗机构相关的证明。4、被告周定华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对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自述材料请求法庭认定,事故的性质是行政行为,与民事责任不能等同,同时不能证明原告倾倒垃圾的地方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对证据二、三无异议。2、被告国土资源局对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3、被告准发建材厂对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准发建材厂没有堆放空心砖,且只对部分撒漏垃圾的司机收取清扫费,并非收取费用后才准许司机倾倒垃圾。4、被告周定华对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对被告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2、被告电力公司对被告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3、被告准发建材厂对被告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租赁合同已到期,准发建材厂更不可能填埋土地;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准发建材厂没有收到通知书;对证据三无异议。4、被告周定华对被告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准发建材厂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对被告准发建材厂提交的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四、六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同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八,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准发建材厂给付原告费用的数额及被迫给付的情况;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一属实,证明目的二不属实,证明目的三与本案无关。2、被告电力公司对被告准发建材厂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二有异议,认为电线的线路有一定的弧垂、风偏,这是符合要求的;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法院对行政处罚的撤销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3、被告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准发建材厂提交的证据一、四、五、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事故发生地是否属于收储土地请求法庭依法查实;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六、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4、被告周定华对被告准发建材厂提交的证据一、二、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三表示与其无关;对证据四认为其不属实;对证据五,认为事发地的高压线高度没有3米2,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电力公司,电力公司未尽到查看线路的责任;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周定华在倾倒垃圾时给准发建材厂给付了20元钱;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准发建材厂的负责人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是: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予以采信,其理由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对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其理由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对被告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其理由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4、对被告准发建材厂提交的证据一、五、七、八予以采信,其理由是:客观真实;对证据二、三、四、六、九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周定华驾驶车牌号为鄂Q×××××号王牌自卸汽车,在都亭××××组安置小区拖运建筑垃圾。拖至被告准发建材厂边缘处倾倒,当被告周定华拖第三车垃圾到指定地点倾倒时,车轮被泥土陷住。此时,原告田上兵开着翻斗车到此处倾倒废渣,被告周定华就叫原告田上兵帮忙拉车。二人用钢丝绳将两车固定后,两人在各自车辆的驾驶室内进行拉车。当拉动一米多时,由于被告周定华车辆的安全板未放下,挂住了车顶上方东面的一根10KV高压线,两车轮胎燃烧起火。原告触电后滚落在地,被告周定华将原告拖至安全处后拨打了利川市民族中医院的急救电话。原告因伤势过重,当天转至恩施州民族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3月22日。2015年4月9日原告到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30日。共住院217天,开支医疗费559383.6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委托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时间、伤后护理、营养时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1日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上兵之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间90日、并存在部分(3级)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电力公司垫付医疗费20万元、被告国土资源局垫付医疗费15万元、被告准发建材厂垫付医疗费7万元、被告周定华垫付医疗费31000元。另查明,事发地点位于准发建材厂东面(原围墙外),系国土资源局收储土地。准发建材厂经营场地为原利川市宏源化工厂的一部分,系经营者王道明与国土资源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使用,用于生产水泥空心砖,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其东面建有围墙。近两年来,该厂东面的围墙自然垮塌和人为拆除,社会车辆自发的向该地倾倒建筑垃圾。被告准发建材厂则利用填平的部分土地堆放其生产的空心砖,同时对到此处倾倒垃圾的司机由其门卫收取20元/车的清理费用。事发地上方10KV的高压线,原本距离地面7米以上,由于填埋作业,该地面逐步被抬高,同时高压线本生椭弧较大,致使高压线距离地面在3.8米以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准发建材厂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对其管理的线路未尽到巡查职责,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定华所驾驶车辆的安全板未放下,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是无偿帮工的被帮工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土资源局,对其收储的土地未尽到管理职责,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及时收回土地,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准发建材厂,在围墙垮塌后未上报管理部门进行修复,对填平的土地进行使用,同时对来倾倒垃圾的司机收取清理费,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田上兵系无偿帮工,对其受伤并非重大过失,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5593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1611.80元、交通费2975.50元、鉴定费1500元、生活护理费(护理依赖费)287920元,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90天×20元),误工费确认为22835.58元(71.81元×318天),护理费确认为25083.84元(78.88元×31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财产损失酌定为1200元。上列各项费用合计为1280160.32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经本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准发建材厂的负责人指定地点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护理依赖费)、鉴定费共计127516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电力公司赔偿384048.10元(含已给付的费用)、被告周定华赔偿384048.10元(含已给付的费用)、被告国土资源局赔偿256032.06元(含已给付的费用)、被告准发建材厂赔偿256032.06元(含已给付的费用)。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4元,由被告电力公司负担2158.20元、被告周定华负担2158.20元、被告国土资源局负担1438.80元、被告准发建材厂负担143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谋文审 判 员 余富国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