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2359号原告:吕某某,女,1992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市经济开发区黄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十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濮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即发生矛盾。2016年5月5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未怀孕。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十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濮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5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未怀孕。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