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21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田俊兰诉兰小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兰,兰小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872号原告田俊兰,女,汉族,1958年12月16日出生,住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汪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小雷,男,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市赛罕区。负责人郭有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广海,公司职员。原告田俊兰诉被告兰小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俊兰的委托代理人汪虎、被告兰小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原告田俊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土左旗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由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汇业路交叉时与被告兰小雷驾驶的蒙ASL5**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俊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兰小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送至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3天。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蒙ASL5**号小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兰小雷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79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兰小雷辩称,事故是真实的,本人投了保险,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呼市支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规定的项目和金额赔偿,另外原告伤残经双方同意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未构成伤残。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划分。二《病历、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594.3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天数和二次手术费用和鉴定费用。五、《担架费、拖车费、租床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事故花费。被告兰小雷对原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呼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可。证据二、认可。证据三真实性认可,金额需要核实一下。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五,担架费真实性认可,对于另外的租床费、拖车费依法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司法鉴定书由被告所举另外的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不够十级伤残,故对原告所举的司法鉴定书中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呼市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了以下证据《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双方同意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委托书真实性认可,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兰小雷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重新鉴定为双方自愿鉴定,且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田俊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土左旗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由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汇业路交叉时与被告兰小雷驾驶的蒙ASL5**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俊兰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土左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田俊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兰小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9595.7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伤残评定为X级,误工90-18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后原告田俊兰与被告中国平安呼市公司协商于2016年1月10日由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田俊兰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田俊兰所受损失未达到伤残等级。另查明,被告兰小雷驾驶的蒙ASL5**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兰小雷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79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田俊兰与被告兰小雷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即原告田俊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兰小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双方都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兰小雷应在次要责任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而兰小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呼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而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鉴定费因原告所做鉴定不予认定,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要求赔偿租床费、拖车费因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而不予认定,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俊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6380元【(13天+45天)×11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500元(150天×80元),共计310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俊兰医疗费2878元(9594.3元×30%),二次手术费3000元(1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100元×30%),营养费1740元【(13天+45天)×100元×30%】,共计8008元。三、被告兰小雷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田俊兰承担505元,由被告兰小雷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郑国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侵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