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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闫敬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敬宇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238号原告闫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春青,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敬宇,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香,农民。委托代理人梅梅,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闫敬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闫某甲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聂全德、被告闫敬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香、委托代理人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闫某甲从自家出门沿路向南,走到被告闫敬宇门前的路上时,被告闫敬宇家的两条大狗突然窜来追咬狂吠,由于原告母亲吴某及时出现才避免原告被恶狗咬伤的严重后果。但由于原告年龄小,被恶狗惊吓之后,就出现了种种不适,原告父母及时到村委诊所及县人民医院检查救治,但是原告的病情没有好转,越来越重。第一次住院治疗,在2014年7月22日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经过20多天的治疗,原告的病情才得以好转,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在大医院治疗费用太大,原告于8月13日出院,出院后转入驻马店市相林乡邵氏中医院继续救治,后来又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4105.45元。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4)确少民初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次已审理终结)。第二次检查住院治疗,2015年3月6日至12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在2015年5月7日,因被告病情加重去到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经过140天的治疗,原告的病情才得以好转,花去医疗费共计34811.63元,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坚持服药,定期检查。对于原告受到被告家的狗惊吓的事实,确山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敬宇赔偿原告医疗费34811.63元,交通费1264.5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140天,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14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9380元(住院140天,每天按67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2456.13元。被告闫敬宇辩称,一、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患与被告有完全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发状态属多方面,并不排除不当治疗方法、患者受到长期消极性心理暗示引起病情加重或家族病史遗传的其他因素。被告对此也有如下异议:1、正如原告诉状所述,其到确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之前,曾到乡村诊所,甚至用农村土办法警醒治疗,此期间是否有误诊、延诊的情形或者其他能加重原告病情的不当治疗方法,此种是否存在原告及其监护人、乡村诊所、相关医疗机构之过错,有待查明;2、据原告在院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使用丙戊酸镁等药物治疗,值得注意的是其中有一种是新型的非典型抗精神分裂症药物,通常用于治疗精神分裂,被告在先前(2016)豫17终315号诉讼中曾举证原告的大伯患有,众所周知,家族史遗传的可能,所以不排除原告服用此药的其他治疗目的;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对其自身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近邻。2014年7月11日原告闫某甲从自家出门沿路向南,在行自离家门50多米的地方时,被告闫靖宇家的两条大狗突然窜来追咬狂吠,由于原告母亲吴某及时出现才避免原告被恶狗咬伤的严重后果。但由于原告年龄小,被恶狗惊吓之后,就出现了种种不适,吴某先到本村张保勤诊所给原告治疗,也用农村土方法尽力减轻原告的恐惧。但原告病情非但没有好转,反而越来越重,原告和其父母2014年7月21日到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支付医疗费140.6元,2014年7月22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3452.05元。原告病情经该院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经过22天的治疗,原告的病情才得以稳定好转。为此原告的父亲闫某乙请假25天,每天误工损失180元,合计4500元。其间吴某到被告家理论,被告不予理睬。2014年9月5日原告按医嘱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512.8元。2015年1月7日原告闫某甲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狗的惊吓是否造成原告急性应激障碍及是否构成伤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目前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本次被狗惊吓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以上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14)确少民初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判决被告闫敬宇赔偿原告闫某甲经济损失26499.45元,被告闫敬宇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31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因治疗创伤后应激障碍第二次检查并住院治疗,2015年3月6日至12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在2015年5月7日,因原告病情加重到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经过140天的治疗,原告的病情才得以好转,花去医疗费共计34811.63元,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坚持服药,定期检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交通费票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部票据、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本院(2014)确少民初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甲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是受到被告闫敬宇家的两条狗惊吓造成的,该事实已经本院(2014)确少民初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对原告闫某甲因治疗创伤后应激障碍第二次检查住院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闫敬宇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经确认如下:医疗费34811.63元;护理费,住院140天,每天按67元计算,计款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42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1400元;交通费1264.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105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敬宇赔偿原告闫某甲经济损失51056.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闫敬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宝宏审判员  王红伟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