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普爱医院门口公交车站,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卖给李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又从被告人杨某的身上���出1颗红色片剂。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包毒品系海洛因,重0.44克、1颗红色片剂系甲基苯丙胺,重0.1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琍速录员 黄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