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吕高潮、唐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吕高潮,唐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52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负责人倪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怡龄,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高潮。被告唐玉莲。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吕高潮、唐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璟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怡龄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吕高潮向我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业务,我行审核后核准其贷款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被告唐玉莲作为被告吕高潮的配偶在申请表中签字。上述业务办理后,我行向被告吕高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行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息合计321689.86元(截至2016年4月19日,其中本金317210.62元,利息4113.24元,罚息311.07元,复利54.93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吕高潮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总金额为500000元的生意红贷款,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3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申请表第五条第三十一项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的处理方式为: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所有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申请表还约定了结算方式等,被告唐玉莲在申请表配偶处签字。原告审核被告吕高潮的申请后核准其贷款授信额度为5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3日发放了500000元贷款,但被告吕高潮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告吕高潮共结欠本金321689.86元,利息4113.24元,罚息311.07元,复利54.9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生意红申请表、额度核准通知书、贷款核准通知书、出款通知书、支付信息、个人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高潮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吕高潮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吕高潮立即还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唐玉莲与被告吕高潮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高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17210.62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4113.24元,罚息311.07元,复利54.93元,并承担以317210.62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4%上浮30%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34%上浮30%计算的复利。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6元,减半收取3063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383元,由被告吕高潮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款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傅璟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梦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