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戚光风、包计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戚光风,包计撬,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9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号。代表人:胡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泽彬、柴昊,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风,职业不明。被告:包计撬,职业不明。被告: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潘火桥村,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日丽中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郑坚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正学、徐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戚光风、包计撬、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戚光风、包计撬归还借款本金633249.72元,支付利息9063.59元,罚息26.85元,复息75.85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7日),之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戚光风、包计撬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戚光风、包计撬、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14120267400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戚光风提供64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被告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处的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曹隘村、妙胜村、齐心村颐璟园一期(东区)1幢2407号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44年12月3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利率年利率5.535%,合同有效期内,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合同执行利率按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戚光风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戚光风承担;被告戚光风、包计撬以其从被告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前述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被告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之日止;被告戚光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或付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同日,被告包计撬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4日,原告发放贷款6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44年12月4日止,扣款日为15日,首次扣款日为2015年1月15日。被告戚光风、包计撬自2015年10月起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3249.72元、利息9063.59元、罚息26.85元、复息75.85元。另,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抵押登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光风、包计撬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633249.72元,支付利息9063.59元、罚息26.85元、复息75.8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复息仅对未付利息计收,对罚息或复息不得再计收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戚光风、包计撬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874元,由被告戚光风、包计撬、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周昌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