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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山东鸿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刘雪莲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鸿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雪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鸿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士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潍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莲,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培瑞,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鸿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雪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雪莲于2003年到鸿联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鸿联公司自2003年10月开始为刘雪莲缴纳社会保险费。刘雪莲的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刘雪莲怀孕生育二胎,2015年1月24日生产。刘雪莲怀孕后,鸿联公司以刘雪莲不自行提出辞职就将其辞退为由,要求刘雪莲提出辞职。2015年1月22日,刘雪莲向鸿联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并与鸿联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刘雪莲放弃了要求鸿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的权利。2015年10月12日,刘雪莲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鸿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38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雪莲的仲裁请求。刘雪莲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鸿联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刘雪莲于2015年1月22日向鸿联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并与鸿联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从刘雪莲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来看,刘雪莲向鸿联公司提出辞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刘雪莲向鸿联公司提出辞职时即将生产,生产后无法工作,辞职将导致其没有收入来源,且在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刘雪莲放弃了要求鸿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的权利,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刘雪莲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提出的,实际系鸿联公司违法解除与刘雪莲的劳动合同。此外,虽然刘雪莲生育二胎违反了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但这属于公法义务上的违反,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并无直接关系,刘雪莲违法生育二胎应承担行政法上的法律责任,但对劳动法下的权利义务并不必然产生影响,鸿联公司亦不能以此为由与刘雪莲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鸿联公司应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刘雪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6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2),故对刘雪莲的此项诉讼请求,��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鸿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雪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山东鸿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鸿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辞职申请书》及《解除劳动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亲笔所签,不存在协迫、诱使,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依靠主观推论,脱离客观证据,断章取义,事实不清,结论错误。被上诉人对通话录音文字材料及QQ聊天截图未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审就偏听偏信。且通话录音也可证实被上诉人是充分考虑、综合衡量、深思熟虑后签署的《辞职申请》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即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讲过不辞职即辞退,也不能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上诉人属于违法二胎,不想让更多的人很快知道这件事,而且如果选择被辞退,将无法回到上诉人处继续上班,将面临重新找工作的困境,经济损失更大。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常理,原审推理判断错误。违法生育二胎也只是解除劳动合同一个诱因,根本原因还是被上诉人以个人理由提出辞职,原审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平。二、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仲裁时并未要求确认《辞职申请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原审提出上述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雪莲辩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原审正是正确适用法律作出了正确的判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只是不符合上诉人的利益,就被说成是断章取义、主观、偏袒。在通话记录、聊天记录中,上诉人共有36处欺诈、胁迫言语,作为马上要生产的被上诉人只得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签字。违反计划生育,应承担行政法律相关责任,不影响劳动法下的权利义务,这是原审法院回应上诉人,而非偏袒被上诉人。二、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已经撤回了诉状中第一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刘雪莲提交其与上诉人单位人事主管兼出纳张某及单位总经理张某的通话录音。在该部分录音资料中,张某反复告知、劝慰刘雪莲,如刘雪莲不自动离职,就按辞退办。并承诺刘雪莲生孩子后两个月再回公司上班,岗位给刘雪莲留着。张某认可张某是代表公司的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鸿联公司认可张某与张某与刘雪莲通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雪莲在怀孕即将生产期间,上诉人鸿联公司违反劳动法律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别保护规定,以被上诉人刘雪莲不自行提出辞职就将其辞退为由,要求刘雪莲主动辞职,并承诺刘雪莲在生产后再回单位工作。刘雪莲在鸿联公司的诱导下,作出了自动离职的意思表示,向鸿联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书,��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刘雪莲自动离职,显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鸿联公司亦未按其承诺在刘雪莲产后两个月将刘雪莲召回单位工作,实际上真正解除了与刘雪莲的劳动关系。上诉人鸿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刘雪莲法律知识的不足,违法解除了与刘雪莲的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刘莲要求上诉人鸿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原审并未对《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效力作出具体判项,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审理。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鸿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曹 慧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