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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3执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与被执行人徐xx、朱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徐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503执64号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住所地尖山区xx村。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分社主任。被执行人徐xx,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05021971********,农民,现住双鸭山市xx区xx乡,xx村**号。被执行朱xx,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05021966********,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xx山区xx乡,xx村**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岭商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徐xx、朱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为此,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朱xx银行账户存款62242.31元。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与被执行人徐xx、朱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4)岭商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结案。执行费用821.31元,由被执行人徐xx、朱xx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温道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解家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