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行审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与(单位)沙溪镇沙溪二村民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5103行审40号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林德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武潮,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丁连洲,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办事员。被执行人(单位)沙溪镇沙溪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利秋。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国土资决(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安国土资决(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沙溪镇沙溪二村民委员会未经批准,擅自于2013年6月9日将位于沙溪镇沙溪二村“石牛山”的沙石土承包给潮安县金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开采,承包期限为五年,承包金额每年人民币110000.00元,目前被执行人(单位)沙溪镇沙溪二村民委员会已收取潮安县金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年的承包金1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照片、询问笔录等材料为据。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认为沙溪镇沙溪二村民委员会以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沙溪镇沙溪二村民委员会作如下处罚:一、责令被执行人(单位)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二、没收被执行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石牛山”的沙石土承包给他人开采的违法所得(承包金)人民币110000.00元,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人民币55000.00元,共计金额人民币165000.00元。以上处罚决定,限被处罚人(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和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向沙溪镇沙溪二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沙溪镇沙溪二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故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的规定,对于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该法只设定了没收违法所得及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法并未设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矿产资源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对未取得矿产资源证擅自采矿的,该法设定了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经查,本案中沙溪镇沙溪二村民委员会系沙溪镇沙溪二村“石牛山”沙石土的发包方,并非实际开采者,开采行为的实施者为潮安县金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未对潮安县金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一并作出行政处罚。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对沙溪镇沙溪二村民委员会作出“责令被执行人(单位)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故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国土资决(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国土资决(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昂审 判 员 张雪兰代理审判员 雷燕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