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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亚琴与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琴,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253号原告陈亚琴。委托代理人邵建平(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广贤路999号5楼。法定代表人许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丽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雷(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宁波市高新区广贤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张南芬,主任。委托代理骆路金(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周(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亚琴诉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局)、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平,被告高新区建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许可及委托代理人周丽霞、傅雷,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骆路金、施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新区建设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关于邵建平等申请房屋面积更正的回复》,内容如下:“你们向我中心申请房屋争议面积要求更正的事项,现回复如下:一、你所提交的房屋权属证书,证号:鄞房权证梅字第号,发证机关为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经调档核查,房屋产权登记核准面积为167.05平方米,并未发现争议面积登记材料,也未发现面积差异更正材料。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证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根据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甬东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法院认为,原告邵建平等提出的要求确认房屋面积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中心不予登记。二、你所提交的房屋已于2010年被高新区拆迁办征收,且房屋已被拆除,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原告向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甬高新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告高新区建设局作出的《关于邵建平等申请房屋面积更正的回复》。原告陈亚琴诉称,原告依鄞土(95)号鄞县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以下简称《呈报表》)所批的用地面积114平方米建造房屋,且符合《呈报表》所附《用地须知》第五条规定,该房屋录像、照片和《申请书》已经被法院认为。原鄞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颁发的鄞集用(2000)字第29-103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159.6平方与《呈报表》不符是错误的,鄞州区房管处于2004年6月22日颁发的鄞房权证梅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只记载建筑两层面积167.05平方米,不记载该房屋结构局部第三层面积30.69平方与事实不符也是错误的,原告于2004年3月2日填写的《申请书》申报建筑面积是199.18平方米,2009年7月20日鄞州区房(地)产价格评估单评估原告的被拆迁面积是267.12平方米,也未评估该房屋结构局部第三层面积30.69平方,而被拆协议只安置了191.21平方米,该拆迁协议显失公平也是事实。被告高新区建设局应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受理原告的房产更正登记申请书,更正登记鄞房权证梅字第号中局部错层设计而增加的第三层30.69平方米房屋面积。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应依法作出正确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请求法院:一、撤销甬高新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关于邵建平等申请房屋面积更正的回复》;二、判决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和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更正登记鄞房权证梅字第号中局部错层设计而增加的第三层30.69平方米房屋面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鄞土私(95)号鄞县私人建房用地呈批表复印件1份;2.房屋录像光盘1份;3.房屋照片打印件1份;4.房屋视图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建造的被拆迁房屋符合《呈报表》的规定;5.鄞州区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报房屋面积199.18平方米的事实;6.(2015)甬东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法院认定原告申报的房屋面积、录像、光盘、照片和视图是真实的;7.鄞集用(2000)字第29-1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土地证记载的建筑面积159.6平方米与《呈报表》不符是错误的;8.鄞房权证梅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房产只记载两层面积167.05平方米,不记载该房屋结构局部第三层面积30.69平方米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9.鄞州区房(地)产价格评估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拆迁房屋评估面积包含了第三层面积。被告高新区建设局辩称,被告作出《关于邵建平等申请房屋面积更正的回复》事实认定清楚正确。原告提交的更正的材料是不充分的,因为涉案的房屋已经被拆除,不具有任何的进一步勘察的可能性,所以只能根据档案资料记载,原房屋作出的167.5平方米的面积是具有合法依据的。同时考虑到该房屋在本案原告提出行政请求时已经拆除了,基于房屋当时签订了拆迁协议,该房屋产权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已经转移给拆迁单位了,所以原告提出的请求是不符合的。该房屋的产权于在2004年6月22日作出,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签定协议、房屋拆除之后再提出更正登记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的。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及时进行了核查,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并送达给了原告,也口头告知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新区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鄞集用(2000)字第29-1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2.鄞州区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3.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书复印件1份;4.收据复印件1份;5.鄞房权证梅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经原告申请,被告调取档案,确认建筑面积为167.05平方米的事实;6.(2015)甬东行初20号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在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时候,该房屋已经拆除的事实;7.《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条。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一、甬高新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正确。二、被告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复议申请材料复印件、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快递查询单、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受理的事实;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复议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3、行政复议答复书、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房屋登记档案材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事实;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了审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5.《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0月,原鄞县人民政府颁发鄞集用(2000)字第29-1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陈亚琴,其中附属平面图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59.6平方米。2004年6月22日,原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鄞房权证梅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陈亚琴,房屋坐落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街道钱家村,丘号2902002,建筑面积为84.82+82.23平方米。2010年9月20日,陈亚琴与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高新区建设局申请对房屋登记面积进行变更。被告高新区建设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关于邵建平等申请房屋面积更正的回复》,不予变更登记。原告不服,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行政复议。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甬高新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高新区建设局作出的《关于邵建平等申请房屋面积更正的回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的规定,高新区建设局作为房产管理部门,有对本地区房产登记业务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高新区管委会作为高新区建设局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高新区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审查的法定职能。原告认为根据《呈报表》及建房申请书以及房屋评估报告,被告应当对未登记的面积予以更正登记,本院认为,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房产登记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应该有充分的证据房屋登记事项确实存在错误。本案原告向被告高新区建设局提供的要求更正登记的申请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原房产登记事项存在错误,被告高新区建设局据此作出不予登记并无不当。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决定、送达等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亚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群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