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3102号原告周莉,女,汉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周彪,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原告周莉之堂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负责人郭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滔,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莉委托代理人周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川A8×××A号车在双流县航都大道,当行驶至迎龙小区避让其他车辆,与路边绿化带相撞,造成车辆多处受损,无人受伤。后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对该车辆定损过程中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拒赔通知书,且定损也一直没有完成。后经原告去函催促被告与原告一起选择具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该车辆的损失部分进行鉴定,被告放弃了共同委托鉴定的权利后,原告在司法鉴定名册库中选择了一家司法鉴定机构对该车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完毕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川A8×××A号车辆维修费375635元,鉴定费12000元,公证费600元,合计388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并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原告虚假报案,被告拒赔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为川A8×××A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48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等。2015年10月31日2时许,标的车川A8×××A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航都大街路段与道路中央隔离绿化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并声称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人员为原告。公司接到原告报案后,立即派查勘员至现场进行了出险查勘。但后经公司工作人员调查,事故发生时,原告从小区着白色睡裤,红色皮衣往小区外走,足以证明原告并非事故车辆川A8×××A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员,且从事故车辆的照片可看出,事故撞击十分严重,而原告却没有一丝擦挂,也佐证了原告并非该事故的驾驶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标的车的驾驶人并非原告周莉,故被告工作人员对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公证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范围。原告自行就事故车辆进行车辆维修金额鉴定,被告并未参与,且所选机构“中典司法鉴定机构”并不具备车辆维修金额鉴定的资质,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车辆维修金额的依据。且被告之所以未参与车辆的司法鉴定,是因为被告已经基于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作出了拒赔的决定。由此,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公证费均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使在本案中法院最终确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也仅在法律及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就本案原告骗保的行为,被告保留向其主张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川A8×××A号车车主。2015年6月23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385元;交付了机动车辆保险费共计10488.0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488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赔偿处理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赔偿处理第十二条“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8%;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第三部分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条“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附加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2015年10月31日2时许,原告驾驶川A8×××A号车行驶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航都大街路段,与路边绿化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多处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向交警部门报案,保险公司人员当晚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查勘。同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作出第5101220142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为原告周莉,原告负全部责任。2015年12月7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2015年10月31日02时19分,周莉驾驶标的车川A8×××A号宝马BMW7×××ML(BMW×××Li)轿车行驶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航都大街路段期间,与路中隔离绿化带发生碰撞,导致本车及隔离绿化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公司慎重审核后,此案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拒赔理由如下: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事实依据为根据本案件报案录音、现场附近监控视频、现场走访调查资料本案件涉及事故实际驾驶员并非周莉;保险条款为商业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2016年3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7058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原告通过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催促函》。催促函载明:周莉向贵公司发函要求对川A8×××A号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共同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如贵公司收到本函三日内,不与我方代理人联系或拒收本函,那么视为贵公司放弃共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权利,周莉有权在国家司法鉴定名册库中选择一家司法鉴定机构对川A8×××A号车进行车损情况的司法鉴定。原告缴纳公证费600元,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2016年4月1日,原告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川A8×××A号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16年4月21日,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中典司鉴[2016]价值鉴字160401号《鉴定意见书》,评估得出川A8×××A号车更换配件价格为341635元,工时费为34000元,维修费用合计为375635元。原告缴纳鉴定费12000元,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同时查明,被告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分支机构,理赔事宜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理,因此,《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出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并非原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原告并未在标的车上。本院认为,仅凭被告提供的原告着睡衣及皮衣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非本案事故车的驾驶人员,故对被告以照片证明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原告并未在标的车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就川A8×××A号车辆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费,在车辆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案涉保险车辆与路边绿化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向交警部门报案,保险公司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查勘,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当事人为原告周莉。被告以“事故实际驾驶员并非周莉”为由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拒赔理由的证据,而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明确事故当事人为原告周莉,故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88000元,加之原告也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且根据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评估得出川A8×××A号车维修费用合计为375635元,而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75635元,亦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0元,公证费600元,因该费用是基于被告拒赔后,原告为诉请主张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鉴于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不是原告,但仅凭其提供的原告着睡衣及皮衣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非本案事故车的驾驶人员,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自行就事故车辆进行车辆维修金额鉴定,被告并未参与,且所选机构“中典司法鉴定机构”并不具备车辆维修金额鉴定的资质,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车辆维修金额的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莉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375635元、鉴定费12000元、公证费600元,共计3882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5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