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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冬冬、陈强华、衡阳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罗小梅、王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罗冬冬,陈强华,衡阳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罗小梅,王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写字楼5楼北侧。负责人:游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露,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功梅,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冬冬,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华,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高中文化,司机。委托代理人:李荣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江小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梅,女,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样,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址同上。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贵诚,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冬冬、陈强华、衡阳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罗小梅、王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露、刘功梅,被上诉人陈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杰,被上诉人罗小梅、王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贵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衡阳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南方驾校”)、罗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强华系衡阳南方驾校的业务员。2015年8月27日15时许,受害人王纯泽驾驶无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搭乘王佳雯等2人沿衡南县茶市镇至茶市镇石桥村方向右行行驶至石桥街口地段,在超越陈强华驾驶的湘DD092学号小型轿车时,与相对方向罗冬冬驾驶的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相撞,罗冬冬摔倒被抛出撞在湘DD092学号小型轿车左侧车门上,造成王佳雯与罗冬冬受伤、驾驶人王纯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强华驾驶湘DD092学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纯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冬冬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冬冬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32天,共花医药费42871.74元。2015年10月16日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罗冬冬后期需要继续护脑治疗费及面部疤痕修复费为2500元(后期复查费),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伤后全休150天。事故发生后,陈强华为罗冬冬垫付了医药费7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衡阳南方驾校为湘DD092学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一审法院再查明:受害人王纯泽未为其驾驶的女式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罗冬冬亦未为其驾驶的男式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2015年11月5日,罗冬冬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强华、衡阳南方驾校、罗小梅、王样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5871.74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误工费28363.7元、护理费4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4728.44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纯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冬冬不承担责任。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辩称:陈强华驾驶由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对王纯泽驾驶的摩托车与罗冬冬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无责任,其最多只应对罗冬冬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投保车辆没有依法采取措施,驶离现场,保险公司拒赔。经审查,受害人王纯泽死亡、与王佳雯、罗冬冬受伤是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提出对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分别认定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辩称陈强华对受害人王纯泽的死亡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应对罗冬冬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车辆或遗弃被保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现场等拒赔。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陈强华驾驶的车辆未与两辆摩托车接触,陈强华误认为与其无关,其用电话报警后驶离事发现场,并非故意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现场,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拒赔情形不符,对其辩称商业第三者险拒赔的意见,不予采纳。对罗冬冬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2871.74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误工费10505元(25212元/年÷12月÷30天×150天)、护理费3601.78元(40520元/年÷12月÷30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合计61238.52元。由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医药费4385.94,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629.28元,合计7015.22元;王纯泽未按法律规定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王纯泽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277.5元,合计22277.5元。由于王纯泽已死亡,罗冬冬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小梅、王样继承了王纯泽的遗产,其要求罗小梅、王样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余下31945.8元由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50%即15972.9元,事故发生后,因陈强华已支付7000元,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应实支付15988.12元给罗冬冬,并支付7000元给陈强华;对罗冬冬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罗冬冬各项损失7015.22元;二、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罗冬冬各项损失15972.9元。三、驳回罗冬冬对罗小梅、王样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罗冬冬22988.12元,因陈强华已为罗冬冬垫付7000元,故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实支付给罗冬冬15988.12元,支付7000元给陈强华。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衡阳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834元,罗冬冬负担834元。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陈强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一审认定陈强华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如果认定陈强华负同等责任的原因系其电话报警后驶离现场或破坏现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对罗冬冬的医疗费未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且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认定有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罗小梅、王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陈强华答辩称:我与本案事故无关,报警后将车开离了现场,并非故意逃离现场,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提出拒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二审证据交换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陈强华承担50%的责任是否恰当?2、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对罗冬冬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认定陈强华承担50%的责任是否恰当及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纯泽驾驶无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搭乘王佳雯等2人沿衡南县茶市镇至茶市镇石桥村方向右行行驶至石桥街口地段,在超越陈强华驾驶的湘DD092学号小型轿车时,与罗冬冬驾驶相对方向行驶的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相撞”,而陈强华误认为其驾驶的车未与王纯泽、罗冬冬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在报警后便驾车驶离了事故现场,由于其并无逃逸的主观故意,故一审未认定其逃逸并无不当。但陈强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一审认定其承担50%的责任亦无不当。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提出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对罗冬冬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医疗费中有关医保外费用的问题,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医核申请书”,一审法院亦将该申请移送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鉴定,但在本院以“委托事项无需鉴定,或者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为由作出“不予委托意见书”后,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未自行就涉案医疗费进行核定,并举证证明哪些费用属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核实,一审对本案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认定依据充分,且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立新审判员  伍文振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蓉校对责任人:伍文振 打印责任人:王 蓉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