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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沈翠云与刘小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翠云,刘小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260号原告:沈翠云。委托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建。委托代理人:刘建林。委托代理人:陈明莉,湖北省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翠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小建(以下简称: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中止诉讼。待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郝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柏波、被告刘小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柏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林、陈明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晚,被告得知同湾村民何燕斌(系原告之子)找过被告的哥哥麻烦,遂酒后携带菜刀窜至何燕斌家门口,持刀砍伤何燕斌,原告见儿子何燕斌受害,上前劝阻,被告将原告左手掌砍伤,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小建赔偿原告沈翠云损失286776.94元;2、由被告刘小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赔偿,现场比较混乱,有两把刀具,沈翠云的伤有可能是何燕斌弄伤的,不完全是我弄伤的,虽然是因我而起,但事实不是很清楚;2、刑事已有判决,民事不应再赔偿;在刑事诉讼中,原告已放弃民事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晚,被告得知同湾村民何燕斌与自己哥哥(刘建设)发生过纠纷,遂酒后携带菜刀窜至何燕斌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营泉村营口湾34号的住所地门口,先后持刀砍伤何燕斌及上前拉扯的原告(系何燕斌之母)。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原告左手被刀砍伤,左手桡侧半手掌离断伤,左手多发骨折,左手血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伤口隔天换药,根据伤口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处置,如手术等,患肢继续支具固定,患肢禁止负重及剧烈运动,定期骨科门诊复查等。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6793.54元。2015年6月3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1101号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月11日,该所作出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认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七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36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原告为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6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55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及何燕斌)要求对被告严惩,并未在严惩申请书中明确放弃民事赔偿。以上事实,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酒后因琐事将原告等人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其行为不仅触犯刑法,应受刑事处罚,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已被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沈翠云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6793.5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67244.05,原告主张医疗费66793.54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原告沈翠云住院19天,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19天=285元;4、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时间120日,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120日=1800元;5、护理费:9445.15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120天,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计算:28729元/年÷365天×120天=9445.15元;6、残疾赔偿金:159052.8元。原告至定残日已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按照2015年湖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24852元/年×40%×16年=159052.8元;7、误工费:16056.76元。按居民服务业上年度人均收入28729元/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204天:28729元/年÷365天×204天=16056.76元;8、交通费:380元。本院酌定;9、法医鉴定费:2600元。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计算。以上共计261413.25元,原告提出的高于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翠云支付赔偿款261413.25元;二、驳回原告沈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小建负担(此款由原告沈翠云预交,被告刘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翠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洪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