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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豫1103民初1494号原告钱某某,女,汉族,199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耀华,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男,汉族,1991年11月6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扶养费1000元/月;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2016年5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彭某甲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婚后财产,有同共同债务4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彭某甲自愿离婚。婚生女彭某乙由原告钱某某抚养,被告彭某甲每月支付彭某乙扶养费800元,自2016年7月开始起直至彭某乙年满18周岁,于每月25日前支付。被告彭某甲自愿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钱某某10000元。原告钱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自此别无其他纠纷。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原告钱某某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捺印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乐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