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黄丹丹与水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丹丹,水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312号原告:黄丹丹。委托代理人:马金苗,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冰。委托代理人:单建光,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丹丹为与被告水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丹丹及委托代理人马金苗,被告水冰的委托代理人单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丹丹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丽庄路300弄7号201室建筑面积为115.9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房款,被告于同日交房。原告履行合同并付款后,发现房屋平顶烂穿并掉落,与看房时平顶完好的现象不同,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并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准备入住时发现被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装修时擅自拆除了室内烟道及承重墙,致使烟道内漏水严重,导致平顶烂穿并掉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被告虽然请专业技术人员前来修理,但并没有解决漏水问题。因室内烟道拆除,楼上住户的油烟都积累在平顶渗入屋内,影响居住。另外承重墙的拆除虽然暂时未出现状况,但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在出售房屋时,隐瞒上述情况,已经构成欺诈。原告诉请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水冰答辩称:原、被告经中介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及中介公司对诉争房屋状况的陈述都非常清楚,原告对诉争房屋状况非常了解,购房过程中也未指出房屋存在问题,原告现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经中介方庄桥新都房产居间介绍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庄桥街道江北区丽庄路300弄7号201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15.92平方米,自行车库面积4.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9.32平方米,土地证号甬国用(2011)第05056**号,双方成交价为1146000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签约日原告支付定金贰万元于被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在2015年6月26日下午12点半一起过户去,在过户当日,购买方首付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元,其中叁拾万元(¥300000.00)用银行公积金按揭,余下叁拾肆万陆仟(¥346000.00)在2015年9月1日之前付清并交房”。原告已支付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826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于2015年9月1日已交付房屋,目前诉争房屋仍由原告居住使用。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外,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为证。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是否构成欺诈。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将诉争房屋室内烟道及承重墙被拆除的事实告知原告,原告误以为诉争房屋完好无损,使得原告签订合同时对诉争房屋状况产生重大误解,被告行为构成欺诈。为此原告提供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主张,被告已将诉争房屋的状况如实告知,原告对诉争房屋状况非常清楚,被告并无欺诈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照片1-3及照片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照片无法显示是否系诉争房屋,也无法显示时间和原因,但对照片4-10中所显示的结构变化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据原告庭审陈述,购房前曾与其父母一起到过房屋现场两次,其中一次还有中介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并比对过其他小区的房屋,充分了解诉争房屋状况,最终才决定购买诉争房屋,并非只听被告单方介绍立即签约购买。房屋结构是否变化及是否影响居住使用,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看房过程中应谨慎判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卖房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得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诉请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丹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费颖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