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860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开荣、龙大英、付荣华等诉王建松、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荣,龙大英,付荣华,付贵珍,付贵宝,付贵海,王建松,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8601民初221号原告陈开荣,男。原告龙大英,女。原告付荣华,男。原告付贵珍,女。原告付贵宝,男。原告付贵海,男。三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付荣华,身份信息同前,三原告之父。六原告共同体委托代理人张丽,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明棋,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建松,男。被告张涛,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张小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开荣、龙大英、付荣华、付贵珍、付贵宝、付贵海诉被告王建松、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王建松,被告张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王建松驾驶贵CX**号车辆由贵阳市白云区中坝经西二环往贵安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杨家山隧道出口时,与被告张涛驾驶的贵A452**车辆及由道路西侧往东侧横过道路的六原告亲属陈顺兰及付银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陈顺兰当场死亡、付银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松、张涛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顺兰、付银妹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对六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承担。六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原告诉请:1.被告王建松、张涛连带赔偿六原告各项费用448476.69元(含丧葬费21407.5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413.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3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事故65%责任比例并扣减被告已支付4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上六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六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诉请为491592.8元,变更总赔偿诉请为474885.28元。被告王建松、张涛均无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诉请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此外,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垫付40000元费用,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王建松驾驶贵CX**号车辆由贵阳市白云区中坝经西二环往贵安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杨家山隧道出口时,与被告张涛驾驶的贵A452**车辆及由道路西侧往东侧横过道路的六原告亲属陈顺兰及付银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陈顺兰当场死亡、付银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松、张涛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顺兰、付银妹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陈顺兰长期居住城镇,与原告付荣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原告付贵珍、付贵珍、付贵宝、付贵海等三子女。除死者陈顺兰外,其父母即原告陈开荣、龙大英另有四位扶养人。还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均系被告王建松、张涛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中王建松投保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张涛投保商业三者险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上述二被告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下向原告付荣华各支付20000元赔偿金,合计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保险单、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死者陈顺兰、付银妹与被告王建松、张涛发生交通事故,陈顺兰、付银妹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建松、张涛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陈顺兰与王建松、张涛对事故损失的承担以4:6比例为宜。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能确定王建松、张涛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且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前述二被告对事故损失造成的责任大小,本院对王建松、张涛各按50%的比例向六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优先在交强险内向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六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1407.5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5413.9元诉请,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六原告主张陈开荣、龙大英、付贵海等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9133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过高,因死者陈顺兰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631333.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余额204000元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387333.2元,按照前述王建松、张涛共同承担事故损失60%的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合计应向六原告赔偿232399.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开荣、龙大英、付荣华、付贵珍、付贵宝、付贵海赔偿20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开荣、龙大英、付荣华、付贵珍、付贵宝、付贵海赔偿232399.92元;三、驳回原告陈开荣、龙大英、付荣华、付贵珍、付贵宝、付贵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原告陈开荣、龙大英、付荣华、付贵珍、付贵宝、付贵海负担2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3923元(案件受理费六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