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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韩涛与曹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涛,曹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715号原告:韩涛,个体经营者。被告:曹建春。原告韩涛诉被告曹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涛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5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建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2日,被告曹建春向原告韩涛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韩涛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用1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5100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电子银行卡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韩涛在庭审中提交的被告曹建春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电子银行卡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人民币1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建春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5100元,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仅支持其利息1031.67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031.67元。二、驳回原告韩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韩涛负担102元,被告曹建春负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人民陪审员  尹 锐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