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在王某某交给李某某驾驶的皮卡车内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皮卡车载着周某某行驶至汉寿县鸭子港乡一偏僻处。在皮卡车内,二人采取烫吸方式共同吸食了由李某某提供的毒品。2、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皮卡车载着周某某行驶至汉寿县洲口镇正龙村的江堤上。在皮卡车内,二人采取烫吸方式共同吸食了由李某某提供的毒品。3、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皮卡车载着周某某行驶至汉寿县文蔚乡一小路上。在皮卡车内,二人采取烫吸方式共同吸食了由李某某提供的毒品。2016年2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闵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