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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9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普陀路凯旋门大厦xx楼xxxx号某某员工寝室趁被害人卢某不备,盗走一台黑色联想G575型笔记本电脑。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将被盗赃物退赔给被害人卢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国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