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洋、佟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洋,佟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4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洋,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岗,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程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洋因与被上诉人佟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阳(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骞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洋与案外人合伙经营美和铜火锅店桂花街店后解除合伙。2014年7月8日,佟岗出资30万元与王洋合伙经营涉案火锅店,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确认合伙份额为王洋占45%、佟岗占55%,火锅店负责人为王洋。此外,双方还约定合作期间佟岗负责饭店经营,双方按照双方份额比例分配盈利、负担亏损,但未约定盈余分配时间,未约定合伙期限。现王洋要求与佟岗解除合伙,故起诉来院。庭审中,王洋与佟岗均认可涉案火锅店实际经营至2015年7月末关停。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经营共同实业的经营体。本案中,王洋与佟岗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合伙经营涉案火锅店,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因双方之间均对解除合伙无异议,故王洋与佟岗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予解除。关于王洋要求经营权的问题,因王洋与佟岗双方合伙目的系合作经营涉案火锅店,在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即不存在共同经营问题,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王洋要求佟岗给付利润的主张,王洋与佟岗双方对于合伙期间盈余分配数额、投资款的返还不能达成一致,因王洋提供证明合伙期间帐目的证据系复印件,佟岗未予认可;佟岗亦未举证证明合伙经营期间盈利及亏损数额,经原审法院释明,亦不同意进行清算,难以确定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亏及债权债务情况,故对于王洋要求佟岗给付利润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无据支持,对于佟岗辩称已向王洋支付人民币150,000元的盈余的辩解,又因该款系佟岗向王洋前妻支付,王洋否认收到此款且否认此款系合伙盈余,佟岗又未举证证明款项性质,原审法院对佟岗该项辩解亦不予支持。关于佟岗辩称王洋遗漏诉讼主体,因王洋与其前妻离婚时未分割共同财产,故应追加王洋前妻作为共同王洋的问题,因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故佟岗的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洋与被告佟岗之间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驳回原告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2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王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佟岗不按合伙协议分配利润、2015年6月1日佟岗将我撵出饭店而造成的,佟岗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合伙期间是由佟岗负责具体经营、记账、管理。他给我提供的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6月1日合伙期间的账目全部是复印件,原件一直在佟岗手中保留,按照证据规则规定,有证据证明证据原件在佟岗手中,佟岗拒不提供的,应视为我的举证成立,一审却以“被告未予认可”否定了账目的有效性。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一审对于诉讼费的分配不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佟岗给付王洋利润分配款311,957元。被上诉人佟岗答辩称:王洋提交的账目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该账目与火锅店的收入和支出没有任何关系。经营中记得账目都是零散的,没有正规的账目。火锅店经营中没有盈利。二审中王洋申请了证人韩雪东出庭作证。韩雪东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在美和铜火锅店作服务员,陈述王洋提交的账本是火锅店记录进货和支出的账,由佟岗记录,偶尔佟岗不在时,服务员记账,都有签字。本院认为:王洋与佟岗合伙经营沈阳市苏家屯区美和铜火锅饭店桂花街店,王洋诉请“解除合伙关系,饭店交由王洋经营,佟岗按约分配利润311,957元”,佟岗认可解除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合伙关系之后应当进行清算,查明双方合伙期间二人出资、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支出、合伙债权债务、饭店现有资产等情况之后,如合伙解散后经过清算尚有剩余财产,依据约定的比例或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如经过清算发现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即合伙出现亏损时,则应当按照合伙人之间的约定比例或者按照出资比例计算二人应当承担的亏损额。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并非不能清算的情形。佟岗作为实际经营的一方,负有记录、保管并向法院提交合伙经营期间账目的义务,其庭审中虽主张饭店没有固定的账本,但是会记录当天的经营收入和购物的支出,但经庭审释明未能向法庭提供。王洋提交的账目虽为复印件,但其记录的内容显示时间与经营期间基本一致,包括饭店经营收入、日常采购支出、工作人员工资支出等情况,服务员韩雪东二审期间出庭作证,账册中有其本人临时记录及签字确认。一审未考虑到账册的提交义务人,王洋的举证能力,仅以王洋提交的账册为复印件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另外,一审对于饭店现有资产的情况没有查明。综上,一审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明,应当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诉讼费10,732元退还上诉人王洋。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何 阳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俣彤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