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符长生与廖剑峰、资溪县财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长生,廖剑峰,资溪县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678号原告符长生,家务。委托代理人李兴凤,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剑峰。被告资溪县财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建平,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江西省资溪县陈坊林坊企业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负责人廖太梯,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环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沙君凌,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符长生与被告廖剑锋、资溪县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凤、被告廖剑锋、���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沙君凌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资溪县财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廖剑锋驾驶赣F×××××号货车行驶至昌厦公路宁都县石上镇湖岭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符长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符长生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符长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剑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右侧股骨粗隆骨折、左侧髋臼、坐骨多发骨折等伤情。原告符长生的伤情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符长生之妻廖兰兰是完���丧失劳动能力人。赣F×××××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资溪县财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为此,原告符长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廖剑锋、资溪县财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640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120000元,剩余的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廖剑锋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我承担的责任,我会承担,而且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也已经先行垫付了14000元,应予以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会赔付。但原告的用药中有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鉴定结论中提出的护理期、误工费、营养期过长,原告���长生之妻廖兰兰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7时,被告廖剑锋驾驶赣F×××××自卸低速货车在从昌厦公路右拐入石上镇湖岭村街上二组路段时,原告符长生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后行驶,符长生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原告符长生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符长生当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廖剑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符长生受伤被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42387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廖剑锋先行支付1400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符长生就其伤残等级、续医费、“三期”委托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时间为12天,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廖剑锋驾驶的赣F×××××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江西省资溪县财富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符长生虽为农民,但一直以来从事农机维修工作。原告符长生父母为符爱全(身份证号××、曾细秀(身份证号××,符爱全与曾细秀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原告符长生与其妻子廖兰兰共生育了三个子女为符江(身份证号××、符春柳(身份证号××、符春杨(身份证号××。原告符长生的妻子廖兰兰因患有××,经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心功能三级,符合职工工伤二级伤残,符��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庭审中原告符长生与被告廖剑锋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廖剑锋自愿赔偿原告符长生6000元。现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确定原告符长生受伤所得的赔偿项目、标准、金额如下:1、医疗费:42387元续医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2天=1040元3、营养费:20元/天×102天=2040元4、护理费:90元/天×102天=9180元5、误工费:117元/天×192天=22464元6、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6年=28961.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71552×13%=35301.8元符爱全:8486元/年×12年×1/4=25458元曾细秀:8486元/年×12年×1/4=25458廖兰兰:8486元/年×20年×1/2=8486元符春���:8486元/年×8年=67888元符春杨:8486元/年×8年=67888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2400元共计:158274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原告方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驾驶证、结业证、宁都县石上镇劳动保障服务所出具的证明,宁都县石上镇池布村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证明书、宁都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书、廖兰兰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书;2、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104号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被告廖剑锋驾驶证、行驶证,赣F×××××车的保险单两份;3、符长生在宁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报告单、伤情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4、原告符长生出具的收款收据;5、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1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符长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剑锋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符长生虽是农民,但他一直以来从事农机维修工作,则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月117元/元计算。原告符长生的妻子廖兰兰经司法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则原告主张廖兰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赣F×××××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交强��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2407元。剩余部分43467元因被告廖剑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负3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3040元。原、被告已经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廖剑锋自愿赔偿原告符长生6000元,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范围赔付的125447元,其中赔付给原告符长生117447元,剩余的8000元退还给被告廖剑锋。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于本判��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25447元,其中赔付原告符长生117447元,退回给被告廖剑锋8000元。二、被告资溪县财富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述标的款可汇入宁都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收款单位:宁都县人民法院,帐号:15×××9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原告符长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 英 兰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张��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符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