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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冯正旺与时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旺,时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343号原告冯正旺。委托代理人王秉中,彭泽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玉华,无业。原告冯正旺诉被告时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正旺及委托代理人王秉中、被告时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丈夫汪永忠(2014年3月份去世)以在定山镇与亲戚合伙开酒店(现定山镇“又一村”酒店)缺少资金为由再三请求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给其借款10万元,汪永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载明“壹年整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汪永忠主动归还了1万元,剩余9万元请求暂缓时日,然而没过几天听到汪永忠不幸离世的消息。此后,原告多次到又一村酒店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借款人民币玖万元及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债务利息的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时玉华辩称,原告所述情况我一点都不清楚,我没有能力归还欠款,我不知道这个情况。被告时玉华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丈夫汪永忠向原告冯正旺借款10万元,并约定一年整一次性还清此款。借款到期后,汪永忠还款1万元,至其去世时尚欠9万元未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一事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债务利息的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且该债务系被告与借款人汪永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9万元及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债务利息的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偿还欠款9万元及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国梁审判员  张江舟审判员  朱建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