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锡凯诉被告施安军、韩琴、袁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锡凯,施安军,韩琴,袁亚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1937号原告:赵锡凯,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施安军,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韩琴,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袁亚南,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赵锡凯诉被告施安军、韩琴、袁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锡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安军、袁亚南、韩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锡凯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施安军称资金周转需要用款,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韩琴、袁亚南为其借款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月利率为3.5%;被告韩琴、袁亚南对该6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同时,约定:因借款引起的争议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把60万元一笔(60万元)转入被告施安军的指定银行账户。但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8.9万元(600000×0.035×9月)、违约金6万元(600000×10%)等共计84.9万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安军、韩琴、袁亚南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安军、韩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4日,原告赵锡凯作为出借人,被告施安军、韩琴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袁亚南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为被告施安军、韩琴提供60万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收据为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按月利率,3.5%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出借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20%/每日)计收罚息,并收取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借款人还款顺序为先违约金和利息后本金。合同另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中的借款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全部履行其债务,出借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出借人的,应赔偿出借人的实际损失。合同另约定,因借款引起的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把60万元一次性转到被告施安军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施安军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收据、借据、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安军、韩琴向原告赵锡凯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收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3.5%支付借款利息,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仅支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9万元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已得到相应的较高的利息,其不具有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亚南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且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在被告施安军、韩琴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亚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安军、韩琴、袁亚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实体抗辩权利。据已查证的事实,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安军、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赵锡凯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袁亚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赵锡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0元,减半收取6145元,财产保全费4765元,合计10910元,由被告施安军、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