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承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丁钱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承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丁钱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145号原告:陈承军,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计生局大楼底店西楼1-3号。负责人:王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该公司员工。被告:丁钱方,农民。委托代理人:梅小平,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承军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丁钱方、吴弄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吴弄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5446.4元、护理费1030.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850元,合计18576.95元。请求判令:1.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丁钱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承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被告丁钱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9月4日,吴弄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冒用其弟吴弄成的驾驶证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宁海县梅林街道驶往山下娄方向。当日6时20分许,当该车沿象西线自南向北行驶至59KM+500M(吉利村附近)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承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何才忠)时,车辆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其中何才忠向左侧倒地被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四轴轮胎碾压致当场死亡、原告陈承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弄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承军及何才忠无责任。原告陈承军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并住院6天(9月4日至9月10日),花去医疗费共计7939.95元,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陈承军的车辆损失经大地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丁钱方所有,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弄旺系被告丁钱方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另查明本起事故中死者何才忠家属可获赔的经济损失为579125.42元,均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宁海县第一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7939.9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三、误工费:5446.4元(147.2元/天×37天);四、护理费:883.2元(147.2元/天×6天);五、交通费:酌定100元;六、车辆损失费:600元。以上合计15149.5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吴弄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钱方系吴弄旺的雇主,吴弄旺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丁钱方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吴弄旺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的强制险性质,大地保险公司应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若认为侵权人存在过错,可另行主张追偿权,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丁钱方提出原告所提的营养费、交通费无赔偿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的赔偿依据,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149.55元,其中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6429.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及交通费为1208元【6429.6元÷(579125.42元+6429.6元)×110000】、车辆损失费为600元,总计9927.95元。被告丁钱方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221.6元(15149.55元-9927.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承军经济损失9927.95元;二、被告丁钱方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陈承军经济损失5221.6元;三、驳回原告陈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陈承军负担2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负担71元,被告丁钱方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