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付某某、张某诉吴某甲、吴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付某某,女,193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原告张某,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户,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毕奎、邴世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女,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袁继红、王成浩,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无业,住襄阳市。原告付某某、张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袁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庆秀、王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奎、邴世明,原告张某,被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袁继红、王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张某诉称,原告付某某与被继承人吴富星于1986年9月29日再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共同生活28年,共同生活期间生活幸福。1993年二老由单位分得福利房一套,后单位进行产权买断,原告付某某与吴富星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产。原告张某自15岁随吴富星一起生活,吴富星对张某尽到了抚养义务,张某也很孝敬二老。被告吴某甲从来不关心父亲吴富星,不念亲情,每次找吴富星要钱,不给钱就吵闹。吴富星受伤骨折,吴某甲一反常态要求回家照顾父亲,不让付某某照顾吴富星。后付某某因病住院,出院回家发现门锁已被吴某甲换掉,将付某某赶出门,还将付某某的物品扔出大门,付某某想拿物品只能报警。吴富星去世后,吴某甲又瞒着所有人偷偷将其火化,其行为就是要全部占据遗产。请求:1、判决原告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吴富星遗留的位于樊城区长征路34号(建设银行市分行)3幢1单元2层122室、房产证号为樊城区00031764的一半房产25%的产权;2、判决抚恤金7万元归原告付某某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付某某未尽到妻子的义务,想把老人赶出家门并对老人不闻不问,在老人病重期间提出离婚,有遗弃虐待老人的行为应依法不分或少分遗产。原告诉讼请求不明,请求法院查明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付某某与吴富星还有其他共同财产,付某某在襄城南街8号3栋1单元2楼122室的住房是双方婚后才取得所有权,是吴富星出资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如要对吴富星遗产进行分割,则该房产及租金收益等也应作为遗产分割。原告要求抚恤金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对吴富星未尽到抚养照顾义务。被告吴某乙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付某某与吴富星于1986年9月29日再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共同生活28年,吴富星于2014年8月3日死亡。吴富星与前妻王淑华生育有一儿一女,儿子吴某乙,女儿吴某甲。付某某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张伟,长女张蓉,次子张某。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位于樊城区长征路34号(建设银行市分行)3幢1单元2层122室的单位房改房一套,所有权人为吴富星,共有人为付某某,所有权证号为樊城区00031764,建筑面积为127.08平方米;另购置一套位于襄城区南大街8号3幢1单元2层12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城区00025386,建筑面积为81.17平方米,所有权人为付某某。2014年8月3日,吴富星因病去世。吴某甲提供了2009年9月9日及2014年5月29日的两份遗嘱,内容为吴富星去世后其名下的财产均由吴某甲继承,遗嘱的代书人陈善京系吴某甲的丈夫。吴富星去世后,湖北省养老保险局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10月24日两次向吴富星26770389980102501236的帐号汇入抚恤金47896.29元、丧葬费2295.67元,合计50191.96元(现在吴某甲处)。另查明,吴富星、付某某再婚时,张某已年满十五周岁,在高中就读,虽然得到吴富星一定的经济资助,但没有与吴富星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均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吴富星遗留的合法遗产。吴富星与付某某结婚时,张某已满15岁在上高中,吴富星对其生活上虽有资助,但没在一起共同生活,与吴富星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继子女关系,张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吴富星尽了继子女意义上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张某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提供的2009年9月9日的遗嘱公证书但并未办理公证、无法证明系吴富星本人书写捺印,陈善京是吴某甲的丈夫,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证明人不能起到法律意义上的证明效力,应属无效遗嘱;2014年5月29日代书遗嘱没有吴富星本人签名,且代书人陈善京是吴某甲的丈夫,存在利害关系,故该遗嘱也属无效遗嘱。被告吴某甲辩称付某某虐待遗弃吴富星和提供吴富星生前出具给的借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由于吴富星已去世,现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又因客观原因亦无法做文字鉴定,付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甲辩称其对父亲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未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证明,其要求多分割遗产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吴某甲提供了购墓地款收据(49000元)、购买丧葬用品票据、殡仪馆费用收据、招待费票据等,其中购墓地款49000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该票据不实;有些票据系白条,无法查证;考虑到必要的支出,丧葬花费本院酌情按10000元予以支持;吴富星遗留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50191.96元,扣除10000元后剩余40191.96元参照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吴富星与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两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樊城区00031764和所有权证号为襄城区00025386)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归付某某个人所有,另一半作为吴富星的遗产由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平均继承。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富星、付某某婚姻存续期购买的位于樊城区长征路34号(建设银行市分行)3幢1单元2层122室房屋、面积127.08平方米中的63.54平方米(127.08㎡÷2=63.54㎡)、襄城区南大街8号3幢1单元2层122室房屋、面积为81.17平方米中的40.585平方米(81.17㎡÷2=40.585㎡)归原告付某某一人所有,剩余部分由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平均继承;二、吴富星遗留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50191.96元,扣除吴某甲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0000元后,剩余40191.96元由原告付某某、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参照遗产按法定继承平均进行分割,每人分得13397.32元(40191.96÷3=13397.32元),由被告吴某甲向原告付某某和被告吴某乙分别支付;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付某某承担650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各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明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人民陪审员 王 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