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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根存与冯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存,冯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390号原告张根存,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冯贝,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张根存诉被告冯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存诉称,被告冯贝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张根存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案外人李智作为上述借款中介人在借款单上签字。之后,被告先后分两次将2013年3月1日之前10个月的借款利息18000元结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由被告冯贝给原告张根存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冯贝负担。被告冯贝未做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单1张,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借款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冯贝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张根存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案外人李智作为上述借款中介人在借款单上签字。之后,被告先后分两次将2013年3月1日之前10个月的借款利息18000元结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贝欠原告张根存借款本金90000元及从2013年3月30日至今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根存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月利息应按原、被告约定的20‰计算。被告冯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贝给原告张根存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被告冯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李志刚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郭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