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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姚作璞与李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作璞,李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911号原告姚作璞,湖南汇富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竞,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宁,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贺瑾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姚作璞诉被告李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作璞的委托代理人黄竞,被告李宁的委托代理人贺瑾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作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且双方经济条件均较好,原告遂同意借款给被告,并约定了一定的利息。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笔,累计借款人民币1190万元。2014年10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原告经济上遇到困难,希望被告能尽快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经双方反复协商,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19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而,《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之后,被告却未归还借款,对原告的催款置之不理,连电话都不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万元,利息452.2万元(从2014年9月19日起算按月息2%计算,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合计1,642.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姚作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流水,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二、还款协议及转账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约定。被告李宁辩称:原告的诉请属实,但现被告由于经济原因无法偿还,希望原告给予延缓还款的时间,并免除利息。被告李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被告多次找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2012年1月3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向甲方借款15笔,累计人民币11,900,000元(大写:壹仟壹佰玖拾万元整),以上款项均系由甲方指定付款人湖南汇富工贸有限公司付至乙方指定收款人湖北中浩工贸有限公司,此款至今尚未���还;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所有款项归还完毕为止;乙方同意于2015年9月19日之前向甲方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双方之前签订的一切借条作废,全部事宜以本协议为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姚作璞偿还借款11,900,000元及利息4,5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0,16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33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司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