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先炳、张丽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先炳,张丽群,朱诗亮,张肇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598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祥举,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张先炳,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张丽群,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先炳,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被告丈夫。被告朱诗亮,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张丽琴,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被告朱诗亮妻子。被告张肇耀,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先炳、朱诗亮、张肇耀、张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祥举、被告张先炳、被告张肇耀、被告张丽群委托代理人张先炳、被告朱诗亮委托代理人张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对被告张先炳、张丽群所有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申请保全价值以300000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陶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陶社)与被告张肇耀、张先炳、朱诗亮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称本合同),约定:被告张先炳向小陶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5%,即月利率为1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双方约定由被告朱诗亮、张肇耀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先炳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小陶社依约向被告张先炳发放贷款本金200000元。现合同期限届满,但被告张先炳未能全额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16日止被告张先炳未向原告偿付本金,仅支付利息35977.5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53258.8元。被告朱诗亮、张肇耀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丽群作为被告张先炳的配偶,应当对被告张先炳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先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53258.8元,合计253258.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诗亮、张肇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丽群对被告张先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四、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先炳辩称,对该笔贷款金额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事实。被告张肇耀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丽群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朱诗亮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朱诗亮、张先炳、张肇耀向小陶社递交《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申请成立三人联保小组。承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责任连带”的原则;任一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4年3月27日,原告下属小陶社与被告张肇耀、朱诗亮、张先炳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永陶保借字第20140080号】,约定:张先炳、朱诗亮、张肇耀为借款人(保证人);借款金额总计600000元,其中张先炳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食杂店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贷款实行固定利率13.5%即月利率11.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记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为贷款人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张肇耀发放贷款2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为13.5%,借款用途为经营食杂店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先炳在借款借据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收款。再查明,被告张先炳与张丽群于2006年4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先炳借款时与被告张丽群系夫妻关系。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张先炳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罚息)53258.8元,本息合计253258.8元,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贷款利息试算清单、借款人配偶声明、房产证、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小陶社与被告张先炳、朱诗亮、张肇耀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先炳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小陶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小陶社的民事权利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先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先炳的上述债务系在被告张先炳、张丽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先炳、张丽群共同偿还。被告朱诗亮、张肇耀自愿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张先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诗亮、张肇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先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炳、张丽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3258.8元(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合计253258.8元,并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5月1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朱诗亮、张肇耀对被告张先炳、张丽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8元,减半收取2549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569元,由被告张先炳、朱诗亮、张肇耀、张丽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国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珊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