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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4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宋富喜与张天兵等2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兴和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576号原告宋富喜,男,汉族,1975年6月29日生,住兴和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月芳,女,汉族,1977年10月27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张天兵,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生,住兴和县。被告刘成平,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生,住兴和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新芳,女,汉族,1970年1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成平妻子)原告宋富喜诉被告张天兵、刘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烨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宋富喜委托代理人张月芳、被告张天兵、被告刘成平委托代理人赵新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天兵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宋富喜借款11260元,由被告刘成平进行担保,并书写了借条。时隔两年,被告张天兵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26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天兵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我打的,最初2013年元月27日是借了13000元,2014年1月24日我还了他5000元,还有8000元没还。后来加上利息我给原告打了这个11260元条子。被告刘成平代理人辨称,原告与被告张天兵说的是事实,由刘成平进行的担保。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份被告张天兵向原告宋富喜借款13000元。2014年元月份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5000元,剩余8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同年1月27日被告张天兵为原告书写了11260元借条(本息合计),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刘成平进行保证还款担保。因被告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6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富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借贷、保证担保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8000元,之前的利息3260元,合计11260元,有证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为8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28个月计算,即8000元X2%X28个月=4480元,以上本息共计15740元(8000元+326元+4480元),由被告张天兵予以偿还原告。被告刘成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张天兵偿还原告宋富喜借款本息合计15740元。被告刘成平承担连带责任。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方烨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乔海静附释法律文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