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5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焦鹏举与韩成武、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鹏举,韩成武,李伟,金家茹,金海,刘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874号原告:焦鹏举,农民。法定代理人:焦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海峡,系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怀民,系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成武,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有、庞宏媛,均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个体。委托代理人:王金有,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家茹。法定代理人:马冬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立彪。被告:金海,农民。被告:刘金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金海,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金华配偶,住吉林省九台市莽卡乡石屯村*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宇,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鹏举诉被告韩成武、李伟、金家茹、金海、刘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明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鹏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峡、王怀民,被告韩成武、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有、庞宏媛,被告金家茹委托代理人马立彪,被告刘金华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晓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乘坐金亮亮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韩成武驾驶的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韩成武负主要责任,金亮亮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金亮亮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伤后住院108天,原告损失合计46272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限额12万,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余额30%由被告金家茹、金海、刘金华承担,不要求被告韩成武、李伟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起事故还有另一个受害人金亮亮,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按赔偿比例分配数额,不能全额给付12万,余额商业险部分也是按比例分配。交通费认可500元;护理天数应当按鉴定四个月,计算标准认可90元/天;住宿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轮椅、尿不湿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误工费按照鉴定日期计算,原告户籍属于农民,应当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原告是九级伤残,我公司认可6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认为50元/天合理;对70%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韩成武、李伟辩称:被告韩成武借用被告李伟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韩成武与原告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共赔偿原告12万元,已经完全履行了双方赔偿协议。被告金家茹、金海、刘金华辩称:亲属金亮亮在事故中死亡,已另行起诉,且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10%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韩成武驾驶的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前方顾锋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时,与金亮亮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金亮亮当场死亡,原告乘车人焦鹏举受伤。此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成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亮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焦鹏举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大连港医院、友谊医院、普兰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车祸是本病直接治病因素,对本次交通事故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焦鹏举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IX级;伤后共计叁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肆个月;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千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另查,原告焦鹏举系农业户籍。被告金家茹与金亮亮系父女关系,被告金海、刘金华与金亮亮系父子母子关系。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再查,被告韩成武驾驶的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的期限内。该车辆登记的车主是被告李伟。被告韩成武与被告李伟系借用车辆关系,发生事故后,被告韩成武与原告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共赔偿原告12万元,已经全部履行了双方赔偿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户口本、社区证明、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人双方的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成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亮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焦鹏举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责任比例应该按照70%和30%为宜,即被告韩成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韩成武达成谅解协议,原告不再主张其赔偿责任),被告金家茹、金海、刘金华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韩成武达成谅解协议书,被告韩成武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因被告韩成武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的内容,对被告韩成武已经刑事谅解,本院依法判处韩成武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故对于原告和被告韩成武达成的谅解协议,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多次住院出院、司法鉴定,且需要人员陪护,原告主张4445.6元交通费,并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认定交通费4445.6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辽宁省护工95.8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护理费的天数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鉴定意见4个月计算为11505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150元,并提供住宿发票,属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10063.9元,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含用血互助金)合计20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轮椅、尿不湿1136元,并提供相应收据,属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2517.8元,因原告属农业户籍,故对原告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4.55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可参照大连市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4667元计算316天为12698元(14667元/365天×316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辽宁省城镇可支配收入标准29082元计算,因原告属农村户籍,对此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大连市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4667元计算为5867元(14667元×20年×20%);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应给予其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营养费300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鉴定费、检查费8229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640元(80元×108天)。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90591元。本次交通事故有两名被侵权人伤亡,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的损失,其中已另案起诉的金亮亮死亡伤残限额内理赔的合理损失为453678元,故该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理赔的合理损失为744269元(290591元+453678元),故本案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理赔的损失为290591元/744269元×11万元=42948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445.6元、护理费11505元、误工费1130.4元、伤残赔偿金5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2948元。余额247643元(290591元-42948元)包括误工费11567.6元、住宿费1150元、医疗费票据(含用血互助金)2019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轮椅尿不湿1136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检查费8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7643元×70%=173350元。由被告金家茹、金海、刘金华在继承金亮亮遗产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7643元×30%=74293元。因原告明确表示原告接到被告韩成武的谅解赔偿款后,不再追究被告韩成武、被告李伟的法律责任,故对于保险公司商业险不能理赔的部分,被告韩成武、被告李伟不负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被告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鹏举各项损失429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焦鹏举各项损失173350元;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数额不足173350元,不足部分被告韩成武、李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金家茹、金海、刘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金亮亮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焦鹏举各项损失74293元;四、驳回原告焦鹏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0元,由被告金家茹、金海、刘金华承担2827元,原告承担1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明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心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