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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宋玉波与安仲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波,安仲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918号原告:宋玉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仲峰,居民。原告宋玉波诉被告安仲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仲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波诉称:2013年底,原告为被告干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共计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安仲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安仲峰雇佣原告带领人员为其承揽的日照市海曲公园西侧食品厂家属楼进行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一直未结算人工费。2016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宋玉波人工费120000元,安仲峰,2016.5.12。”原告经催要未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人工费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仲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玉波人工费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安仲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为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