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国土资源局、蔡景祥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国土资源局,蔡景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行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268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020-5。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卓欣,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苏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景祥,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肖育辉,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莞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蔡景祥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1日,蔡景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东莞国土局作出的东国土资函[2015]200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2.东莞国土局按蔡景祥的要求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东莞国土局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蔡景祥向东莞国土局提交《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东莞市长安镇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租借我村的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双龙路以北20000平方米土地获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东莞国土局收到蔡景祥申请后,经查土地登记档案,东莞市不存在以长兴公司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登记信息,故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案涉《答复》,内容为“您申请公开长兴公司获得长安镇霄边村双龙路以北20000平方米土地的获得使用权证的依据,经查土地登记档案,本市无以长兴公司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登记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若您确需查询该地块的土地登记信息,建议您补充能准确反映该地块位置的相关资料,如四至、地块位置红线图或地块坐标等信息,根据《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向我局重新提出申请”。东莞国土局依法向蔡景祥送达了该《答复》。蔡景祥对该《答复》不服,认为东莞国土局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东莞国土局具有依法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蔡景祥于2015年10月22日向东莞国土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长兴公司租借我村的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双龙路以北20000平方米土地获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东莞国土局受理后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案涉《答复》并送达蔡景祥,其作出答复的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莞国土局作出案涉《答复》是否合法有据。蔡景祥要求公开的是“长兴公司租借我村的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双龙路以北20000平方米土地获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而东莞国土局在作出的案涉《答复》中,所列明的蔡景祥的申请内容是“公开长兴公司获取长安镇霄边村双龙路以北20000平方米土地的获得使用权证的依据”并告知蔡景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可见,蔡景祥申请公开的内容是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双龙路以北20000平方米土地获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而东莞国土局作出案涉答复的内容却是长兴公司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登记信息,两个内容显然不同,东莞国土局作出案涉《答复》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原审法院撤销东莞国土局作出的东国土资函[2015]200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东莞国土局并应对蔡景祥2015年10月22日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东莞国土局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东国土资函[2015]200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限东莞国土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针对蔡景祥2015年10月22日提出的“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双龙路以北20000平方米土地获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东莞国土局负担。一审宣判后,东莞国土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蔡景祥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蔡景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蔡景祥申请信息公开事宜,东莞国土局已依法履行职责,并无不当。2015年10月22日,蔡景祥向东莞国土局提交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一份为案涉申请。蔡景祥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对信息内容描述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对权利主体的描述,即“长兴公司”,二是对地块位置的描述,即“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双龙路以北20000平方米土地”。由于蔡景祥对地块位置的描述过于广泛,无法据此检索信息,并已在同时送达蔡景祥东国土资函[2015]200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对相关情况作出了解释和答复。因此,蔡景祥对权利主体的描述成为唯一信息检索依据。东莞市不存在以“长兴公司”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登记信息,不存在“长兴公司租借我村的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双龙路以北20000平方米土地获得使用权证”,因此蔡景祥申请公开的“获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亦不存在。二、公开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依据的前提是存在土地登记信息,东莞国土局已告知蔡景祥查询土地登记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即补充能准确反映地块位置的相关资料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向东莞国土局重新提出申请,保障蔡景祥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对蔡景祥申请公开内容认定错误。获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蔡景祥在案涉申请中对所需信息描述的主语为长兴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蔡景祥申请公开的内容是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双龙路以北20000平方米土地/获得使用权证的/依据,属错误归纳,并遗漏土地权利人这一重要信息内容描述。(二)一审判决对东莞国土局答复内容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东莞国土局作出涉案答复的内容是长兴公司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登记信息,与事实不符。东莞国土局在涉案答复中,首先归纳蔡景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长兴公司获得长安镇霄边村双龙路以北20000平方米土地获得使用权证的依据;然后解释经查无以长兴公司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登记信息;最后告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其中“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指代前述归纳的申请内容。由此可见,东莞国土局作出答复的内容与蔡景祥申请一致,对土地登记信息的说明仅是解释蔡景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理由。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两项错误的事实认定,撤销案涉答复,明显欠妥。被上诉人蔡景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莞国土局在一审判决后,仍不予公开相关信息。蔡景祥要求东莞国土局支付1元的国家赔偿,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局长的责任。东莞国土局工作人员在拒绝公开信息的过程中可能存在职务犯罪,建议法院移交检察院处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蔡景祥于2015年10月22日申请东莞国土局公开长兴公司租借的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双龙路以北约2000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性质。东莞国土局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东国土资函[2015]200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内容为:该局于2015年10月22日收到蔡景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蔡景祥申请公开长安镇霄边村双龙路以北200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性质,由于蔡景祥未能准确表述地块具体位置,无法进行核查,请补充提供准确反映地块位置的资料,如四至、地块位置红线图或地块坐标等信息。东莞国土局及蔡景祥于一审时确认,该答复是针对长兴公司租借的长安镇霄边村双龙路以北200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性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蔡景祥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东莞国土局认为蔡景祥申请公开的信息为长兴公司获取长安镇霄边村双龙路以北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蔡景祥则主张其要求公开的是东莞国土局对位于长兴公司租借的长安镇霄边村双龙路以北20000平方米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蔡景祥要求公开“长兴公司租借的东莞市长安镇霄边双龙路以北约2000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性质,东莞国土局作出的东国土资函[2015]200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时将长兴公司租借的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双龙路以北20000平方米作为蔡景祥对土地位置的描述。在案涉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蔡景祥描述信息内容时同样使用了“长兴公司租借的东莞市长安镇霄边双龙路以北约20000平方米土地”,结合东国土资函[2015]200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蔡景祥在案涉申请中关于长兴公司租借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双龙路以北约20000平方米应属对土地位置的描述。东莞国土局认为蔡景祥申请的信息为长兴公司获取长安镇霄边村双龙路以北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不符合蔡景祥对信息内容的要求。东莞国土局如认为蔡景祥对于土地位置的描述不准确,则应告知蔡景祥补充相关信息,而非要求蔡景祥重新提出申请。原审法院认定东莞国土局作出案涉《答复》不当,撤销该答复并责令东莞国土局对蔡景祥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莞国土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蔡景祥二审增加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韦艳芹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凤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