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蒋晓霞与韩湛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霞,韩湛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225号原告:蒋晓霞,女,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告:韩湛桐,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层、2、6、7、8、14、22层。法定代表人:叶健明。原告蒋晓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韩湛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由俞颖法官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晓霞,被告韩湛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9日10时20分,原告在上班途中步行经建设北路三华村牌坊路段时,遇韩湛桐驾驶粤A×××××号小客车左转弯,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湛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晓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花都人爱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已由韩湛桐垫付。现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误工费1843.8元、陪护费1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50元、后续医疗费5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59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湛桐答辩称:一、事故发生时,粤A×××××号小客车的司机及车主均为韩湛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发后,我方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836.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韩湛桐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1、误工费,我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7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休2周共计21天,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全,且没有劳动合同,故此,我司认为应当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赔付。2、陪人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病历并无说明要人陪护,亦无任何证明有陪人误工费的发生,故我司不予赔付。3、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4、后续治疗费,我司不同意赔付,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5、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我司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韩湛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晓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花都人爱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时间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肘部皮肤擦伤;腰骶部、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有陪护;继续规范治疗;全休2周;不适随诊。原告后转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时间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4日)。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枕部头皮挫伤并血肿形成;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合理营养;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韩湛桐支付。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到该院复诊,支付医疗费31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配偶唐勇进行护理,主张护理费按月工资8000元计算7天,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唐勇2015年月均收入为8000元;2、唐勇2015年10月-2016年2月银行流水,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根据该流水唐勇2015年12月的工资为9988.37元,2016年1月工资6953.53元;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及个人所得税明细表;4、唐勇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2634元计算住院7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休2周共计21天,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不含税月平均收入为2634.05元;2、原告2015年8月-2015年12月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经本院明示举证责任,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韩湛桐是其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韩湛桐的粤A×××××号小客车与蒋晓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韩湛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晓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湛桐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本院对原告诉请误工费按月工资2634元/月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住院7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休2周共计21天;误工费共计1843.8元。2、陪护费,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唐勇2015年12月的工资为9988.37元,2016年1月工资6953.53元,故此,唐勇2015年12月的工资收入超过其事发前月平均工资,本院对唐勇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唐勇误工费按事发前月工资8000元计算住院5天共计1290.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7天共计7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建议,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元。5、后续治疗费,其中复诊医疗费凭据共计31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的医疗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医嘱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及费用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348.12元,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未超出赔偿限额。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9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蒋晓霞赔偿4348.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邝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