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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327国道行驶至费县探沂镇驻地“九州正上”超市路段时,与对行左拐弯的河南省长垣县芦岗乡冯楼村冯某驾驶的豫Q×××××号小型汽车相撞。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罗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1㎎∕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冯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各自损失自行承担,被害人冯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证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物证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宗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