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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执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亚刚与沈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亚刚,沈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488号申请执行人张亚刚。被执行人沈晓红。申请执行人张亚刚与被执行人沈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淮民初字第07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张亚刚的各项损失合计328388.08元,由被执行人沈晓红赔偿65516.42元。限被执行人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3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3元,由沈晓红负担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及房屋、土地登记情况查询。未发现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沈晓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沈晓红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淮民初字第07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车正义审 判 员  马力龙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双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