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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诉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094号原告:韦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王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韦某诉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2013年11月29日,董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董某某及被告未偿还借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董某某及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关利息。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董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借款当日,董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违约责任处注明,如董某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赔偿违约金人民币5%。同日,原告和董某某及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款项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董某某及被告催要,董某某及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董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约定了保证方式,因此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董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对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约定不明,因此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韦某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海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冰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