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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堂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堂,付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堂。委托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海军。委托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海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海堂为原告付海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付海军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00借款人:刘海堂2015.3.16”。2015年5月17日,被告刘海堂偿还了原告付海军借款18000.00元,原告于当日为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刘海堂现金大写壹万捌小写18000元收款人:付海军收款日期:2015年5月17日”。原审另查明,原告付海军为司机,其妻子司志强无固定工作,女儿付淇涵年幼,家庭收入来源主要靠原告与舅舅贾富珍合伙经营水果店,年收入几万元到十几万元,偶尔也帮别人拉砂石料及批发水果。原审又查明,原告付海军岳母付桂云于2014年10月21日在承德银行开户并存入人民币60000.00元,后于2014年11月27日销户并取走人民币60000.00元。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付海军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刘海堂偿还借款。被告刘海堂陈述其向原告付海军实际借款的数额为45000.00元而不是其签署的借条上的数额180000.00元,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在原告表示其签字但不用偿还那么多借款的情况下签的字。原审认为被告刘海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刘海堂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观点,故对其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450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被告刘海堂签字的借条,认定被告刘海堂共向原告付海军借款180000.00元。对于被告刘海堂主张其将10000.00元钱打至王文福的银行卡上,由王文福将钱给付原告付海军的主张,因原告方不予认可,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刘海堂主张其在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付海军偿还借款18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证实且原告认可,予以认定。综上,认定被告刘海堂至今尚欠原告付海军借款数额为162000.00元。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付海军要求被告刘海堂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起诉之前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付海军要求被告刘海堂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付海军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依法支持由被告刘海堂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付海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海堂偿还原告付海军借款16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海军其它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刘海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过借款给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诱骗上诉人书写借条这一根本事实:(一)被上诉人在诉讼时陈述“2013年,被告通过王国斌向我借款50000元,我将50000元现金交给王国斌,由王国斌转交给被告刘海堂。2014年,被告又向我借款130000元,我先给了他40000元现金,第二天我又向朋友白风龙和岳母付桂云共借款9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2015年3月6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不相识,50000元的借款都是由朋友王国斌引荐借的,并且也是通过王国斌转交的,在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借款,上诉人连50000元的借款都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并且没有通过王国斌而是上诉人自己又从被上诉人处“借到”如此数额的款项真是令人费解,无论是从被上诉人的辩解还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都是不符合情理,更是不符合实际的。在被上诉人自己都没有经济条件的情况下,却通过向别人借钱并且没有回报的转借给一个并不熟识的人,2014年借款,2015年3月16日才让上诉人出具欠条,重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不相识,试问,被上诉人的种种行径合情合理吗?这一行为应当引起一审法庭注意并作为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存在的重要细节。原审法院应当仔细审查该借条背后的各种证据,解开被上诉人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谜团。事实是:上诉人通过王国斌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当时扣5000元利息,被上诉人通过王国斌转交给上诉人45000元借款,2015年3月16日的欠条是在被上诉人的诱骗下订立的,数额是以2013年借款的50000万为基数,以月息l角计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累计得出的,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收到这些款项。上诉人只在2013年借款时收到过45000元的借款,并且于2015年5月17日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8000元,后上诉人又通过王文福向被上诉人偿还l0000元,至今尚欠l7000元。上诉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轻信被上诉人承诺“不会让上诉人还这么多钱”的言词,上诉人因未能偿还50000元借款(实际上收到借款45000元)而因高利计息累计到180000元(累计数额是否达到l80000元不清楚,上诉人没有计算过,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写的)才写下的欠条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款项。因此,这份欠条是无效的。上诉人虽然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但人民法院应当对整案调查清楚,不能仅仅迷惑于一张借据而作出脱离事实的判决。(二)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不能光看是否有欠(借)条,而应查明事实的前因后果,整体考虑,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欠(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对于借贷关系的案件不仅看是否有借据,在双方有争议的。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事实。借据只是表面的,是否有借贷的事实才是最重要的,如果仅有借贷的表面证据却没有借贷的事实,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国内相关地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一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性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浙江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在河北省并不直接适用,但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同样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具有相同性质的民间借贷案件应该还是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可是一审法院根本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无视这些我国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成功经验及通用性规定,根本没有从出借人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交易场合、双方的情感因素等诸多方面进行审查。仅凭被上诉人的一张欠条就认可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非常失望。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陈述的事情经过、提交的与王国斌的通话录音及法院人员在庭下向中间人王国斌了解案件的事实情况,已经能够充分的证实欠条的由来,然而,原判决并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各地的有经验的指导性意见,全方位查明有无借钱、借款实际数额这一关键事实。付海军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虽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海堂对于反驳付海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刘海堂尚欠付海军借款162000.00元的事实,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先后三次开庭,认真听取诉辩陈述,进行法庭调查,并根据双方陈述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海堂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00元,由上诉人刘海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