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6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周永与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6972号原告:周永,男,汉族,1978年11月27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唐明兰,重庆锯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礼嘉街道115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2762-7。法定代表人:陈利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勋,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诉被告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少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委托代理人唐明兰,被告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诉称:2012年1月,原告与妻子王小燕一起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与王小燕共同驾驶一辆货车,原告为驾驶岗位,王小燕为驾驶辅助岗位,工资按照行使里程计算,如出车在外涉及等货有等时补贴、装车有装车补贴。同时,因原告驾驶车辆超高、超宽、超长,沿途会被交警等部门处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罚款总额的10%。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为12000元/月,被告违法收取原告风险保证金4万元,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于2015年5月31日送达被告。2015年6月5日,原告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0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0元(12000元/月×3.5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12000元/月÷21.75天×5天×300%);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12000元/月×11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725元(875元/月×9个月×50%×120%);5、被告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4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属实,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前二十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7409元。风险保证金被告愿意退还,金额依票据为准,但因该费用系原告自愿交纳的,被告无需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属于计件工资,自行安排休息时间,原告每年的休息时间已达到了年休假的标准,原告不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动辞职,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且原告离职后已另行就业,被告无需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5月31日,被告收取原告安全风险责任金4万元,被告未退还原告。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结算单》载明了原告的出车时间、线路和里程,原告借支款项的金额、时间及合计,路桥费、罚款、修理费、等时费、转板费、装车费、补贴等支出合计,原告应得劳务费金额,原告实际领取的劳务费金额。其中,原告借支合计减去支出合计再减去驾驶员应得劳务费金额即为驾驶员实际领取的劳务费金额。行使里程乘以相应的系数得出应得劳务费金额。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安排休年休假也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缴纳住房公积金等为理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邮件查询系统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5月31日妥投,签收人为周江。2015年6月5日,原告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2、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未报销的罚款4万元;3、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4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从收取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931.03元;5、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6、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725元。2015年9月10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周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87.72元、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087.72元(7409元÷21.75天×6天×200%)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725元,并驳回了周永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遂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被告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被告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和经营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为由,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等时费、转板费、装车费、补贴是否作为工资有争议。原告称存续期间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等时费、转板费、装车费、补贴是工资的一部分。被告称存续期间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等时费、转板费、装车费、补贴不是工资,不在劳务费项下,是支付给第三方的经营性开支。原告称上班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否认,并称原告2015年4月底擅自离职。被告自述2014年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亦未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周江系其员工。另外,原、被告双方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结算单》上载明的劳务费金额计算,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7409元/月;如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则以7656元/月为计算基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算清单》、《收据》、《关于缴纳社保基金的情况说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其上班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否认,并称原告上班至2015年4月底即擅自离职,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邮件查询系统的记录以及被告关于周江系其员工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31日因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因双方对于2012年2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也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关于等时费、转板费、装车费、补贴是否作为工资问题。《结算清单》明确载明行使里程乘以相应的系数得出应得劳务费金额,等时费、转板费、装车费、补贴单列作为成本,并不在劳务费项下,且被告不认可将等时费、转板费、装车费、补贴作为原告工资。原告要求将等时费、转板费、装车费、补贴作为的工资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风险保证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收取原告安全风险责任金4万元,该款被告应予以退还。被告称该费用系原告自愿交纳,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取该安全风险责任金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并自愿从2012年5月3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并未规定计件工资员工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另外,被告并未证据证明原告每年的休息时间已达到了年休假的标准,原告不应当再享受带薪年休假。故被告关于原告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工作年限不足十年,故2014年度原告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因双方确认如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则以7656元/月为计算基数,故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520元(7656元/月÷21.75天×5天×200%)。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81.29元(7409元/月÷21.75天×1天×200%),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且未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7409元/月,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年半以上不足三年半,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5931.50元(7409元/月×3.5个月)。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故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意愿而中断就业。被告虽称原告离职后已另行就业,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三年以上不足四年,双方确认原告为农村户口,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725元(875元/月×9个月×50%×120%)。关于未报销的罚款4万元问题。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周永的该项仲裁请求,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931.50元。二、被告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周永安全风险责任金4万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520元。四、被告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永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81.29元。五、被告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永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725元。六、驳回原告周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董少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