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满库与被告张全峰、丁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满库,丁秀娟,张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909号原告吴满库,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生,住双辽市。被告丁秀娟,女,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张全峰,男,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吴满库与被告张全峰、丁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满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秀娟、张全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至4月,二被告因家庭经营分三次向我借款本利共计88,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丁秀娟于2015年7月23日还了我1,000.00元,尚欠87,600.00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但考虑到亲属关系,放弃对后二笔借款的利息请求,只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87,60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息1.5分计息,被告张全峰为原告吴满库出具本息合计金额为23,600.00元的欠据一张;2013年3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约定月息1.7分,并以土地证抵押,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张全峰、丁秀娟为原告吴满库出具金额为35,000.00元的欠据一张;2013年4月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年利1.5分,并以土地证抵押,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张全峰、丁秀娟为原告吴满库出具金额为30,000.00元的欠据一张。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丁秀娟偿还欠款1,000.00元,后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后二笔借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峰、丁秀娟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吴满库欠款本金84,000.00元,利息3,600.00元,共计87,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00元由被告张全峰、丁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杨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美娟 来自